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9 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
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
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
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依地方制度法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为地方自治团体,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依地方制度法 第 2 条 地方自治团体:指依本法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团体。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省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依上述条文中可得知B.高雄市 c.台东县卑南乡 都是公法人
但是宪法只提到省.县(宪法第 118 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所以c.台东县卑南乡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