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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关于司法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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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宪法关于司法院的问题?
请问各位专业的大大能否解答本人在学宪法上的问题呢?
1.「司法之行政机关」定义在哪?
2.「司法院」为何是最高司法之行政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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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27 23:30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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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解释已经有提到,而目前修法的方向也是朝合一制进行。
但在法律还没修正前,我国诉讼的救济程序还是以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跟公惩会为最高审判机关。
1.司法院为何是司法的最高行政机关,请参照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
2.最高司法之审判机关,依目前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他的定义大概是通常救济程序的最高等级的审判机关,另外司法院除了大法官法议跟宪法法庭以外,并没有法律规定她有审判权。
最后个人以为您并没有掌握所有的法律条文所以才会有这些疑问,其实司法院在诉讼上的组织跟职权是散布在各该法律条文规定,而不是在一部法律或几个条文内而已!
请参照宪法、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等法律规定。
另司法院跟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是3个不同机关,而没有您所谓的同样都是司法院???????
附上释字530
解释字号: 释 字第 53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释争点: 最高司法机关就审理事项得否发布规则?就司法行政监督得否发布命令?
其界限为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3 卷 11 期 9-27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十四)(99年5月版)第 265-295 页
总统府公报 第 6430 号 11-37 页
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20-222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77、80、81 条 ( 36.01.01 )
司法院组织法 第 4 条 ( 90.05.23 )
法院组织法 第 63、64、111、112、113 条 ( 90.05.23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3 条 ( 59.08.31 )
解 释 文: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从事审判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职位不因审判之结果而受影响;法官唯本良知,依据法
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审判独立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重
要原则,为实现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本于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机关就审理事项并有发布规则之权;又基于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诉讼,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审判之权利,以维护人民之司法受益权,最
高司法机关自有司法行政监督之权限。司法自主性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
使,均应以维护审判独立为目标,因是最高司法机关于达成上述司法行政
监督之目的范围内,虽得发布命令,但不得违反首揭审判独立之原则。最
高司法机关依司法自主性发布之上开规则,得就审理程序有关之细节性、
技术性事项为规定;本于司法行政监督权而发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务
外,提供相关法令、有权解释之资料或司法实务上之见解,作为所属司法
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依据,亦属法之所许。惟各该命令之内容不得抵触法
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确之授权亦不得对人民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
;若有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者,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并不受其拘束,业
经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在案。司法院本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所发
布之各注意事项及实施要点等,亦不得有违审判独立之原则。检察官侦查
刑事案件之检察事务,依检察一体之原则,检察总长及检察长有法院组织
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所定检察事务指令权,是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
执行职务,系受检察总长或其所属检察长之指挥监督,与法官之审判独立
尚属有间。关于各级法院检察署之行政监督,依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从而法务部部长就
检察行政监督发布命令,以贯彻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执行检察事务,亦非
法所不许。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惟依现行司法院组织法规定,
司法院设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
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于司法院之下,设各级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是司法院除审理上开事项之大法官外,其本身仅
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分离。为期符合司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之制宪本旨,司法院组织法、法院
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应自本解释公布之
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以副宪政体制。
理 由 书: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其内容可分职务独立性及身分独立
性二者,前者指法官从事审判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
;后者谓法官之身分或职位不因审判之结果而受影响。宪法第八十一条规
定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
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即系本此意旨。审判独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
知,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
重要机制;为实现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其内容包括立、司
法行政权及规则制定权。其中规则制定权系指最高司法机关得由所属审判
成员就诉讼(或非讼)案件之审理程序有关技术性、细节性事项制订规则
,以期使诉讼程序公正、迅速进行,达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权之目的。又
人民之诉讼权为宪法所保障,国家应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受
充分而有效公平审判之权利,以维护人民之司法受益权,最高司法机关对
于法官自有司法行政之监督权。惟司法自主权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
均应以维护审判独立为目标,因是最高司法机关于达成上述司法行政监督
之范围内,虽得发布命令,但不得违反首揭审判独立之原则。最高司法机
关发布司法行政监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务外,提供相关法令、有权解
释之资料或司法实务上之见解,作为所属司法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依据,
亦属法之所许。惟各该命令之内容不得抵触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确之授
权亦不得对人民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如有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
解者,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并不受其拘束,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
在案。
司法行政机关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权获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对法官
之职务于不违反审判独立原则之范围内,自得为必要之监督。法官于受理
之案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时处理之义务,其执行职务如有违反,
或就职务之执行有所懈怠,应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惩处。诸如:裁
判适用已废止之法令、于合议庭行言词辩论时无正当理由迳行退庭致审理
程序不能进行、拖延诉讼积案不结及裁判原本之制作有显着之迟延等等。
至承审法官就办理案件迟未进行提出说明,亦属必要之监督方式,与审判
独立原则无违。对法官之办案绩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观标准予以
考查,或就法官审判职务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务,例如参加法院工作会报或
其他事务性会议等行使监督权,均未涉审判核心之范围,亦无妨害审判独
立问题。
依现行法制,司法院本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发布「办理民事诉
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民事保
全程序事件处理要点」、「法院办理民事调解暨简易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
项」(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发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配合修正
「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而废止)、「法院办理民事事件证人
鉴定人日费旅费及鉴定费支给要点」、「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
意事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法院办理刑事诉
讼案件被告具保责付要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
事项」、「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法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审
速结注意事项」、「未继承登记不动产办理强制执行联系要点」,为各级
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诉讼事件、非讼事件,就有关职务上之事项,发布
命令,若仅系促其注意,俾业务之执行臻于适法、妥当及具有效率,避免
法官因个人之认知有误,发生偏颇之结果,于未违背法律之规定,对于人
民权利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范围内,与宪法方无抵触。各该命令究竟有
无违背本解释意旨,应随时检讨修正,以维审判独立之原则。至司法院发
布「家事事件处理办法」、「各级法院律师阅卷规则」、「台湾地区土地
房屋强制执行联系办法」,如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者,则须有法律具体明
确之授权依据,并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规定之程序发布,乃属当然
。检察官侦查刑事案件之检察事务,依检察一体之原则,检察总长及检察
长有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所定指挥监督各该署及所属检察署检察官之权
限,同法第六十四条复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
检察官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是检
察官依刑事诉讼法行使侦查权所关之职务,例如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
行公诉、担当自诉、执行判决等,本于检察一体之原则,在上开规定范围
内,系受检察总长或其所属检察长之指挥监督,与法官之审判独立尚属有
间。关于各级法院检察署之行政监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由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依同
条第二款规定,仅监督该检察署,有关行政监督事项并有同法第一百十二
条及第一百十三条规定之适用。至检察行政之监督,法务部部长就行政监
督事项发布注意命令,以贯彻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执行检察事务,亦非法
所不许。法务部发布「各级法院检察署处理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
及鉴定费支给要点」,系本于法务行政监督权之行使,于符合本解释意旨
范围内,与宪法尚无抵触。
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惟依现行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
设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
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组织法第
四条虽规定:「司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务员惩戒委
员会。」未及施行,旋于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袭训政时期之
司法旧制,于司法院下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迨六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组织法仍规定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职掌司法解释及政党违宪解散
之审理外,其本身仅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分离。为期符合司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之制宪本旨,
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以副宪政体制。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8-28 19:25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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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28 1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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