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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5題~~感謝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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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009152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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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訴5題~~感謝解惑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乙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乃他人偽造,且已罹於時效。問:下列舉證責任分配何者
有誤?
(A)甲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B)甲應就該支票係乙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C)乙應就該支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乙應就甲之票款請求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
答(C)
下列何項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A)乙主張甲積欠其借款100 萬元,甲認為只欠乙30 萬元,乃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乙對甲之借款債權30
萬元存在
(B)乙、丙、丁均否認甲有A地所有權,甲僅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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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C0009152在2012-08-07 23:3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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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04 21:00 |
luciferydog
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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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所以判決正本於99年9月2日送達給乙時,就已經對原告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附帶補充即使乙律師的委任沒有上訴的特別權限,依實務的見解,仍為合法送達。
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8-07 23:3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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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07 23:03 |
chuntu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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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乙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乃他人偽造,且已罹於時效。問:下列舉證責任分配何者有誤?
(A)甲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B)甲應就該支票係乙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C)乙應就該支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乙應就甲之票款請求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
答(C)
支票真偽乃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則上應由原告甲(執票人)對於支票係真正負舉證責任
=====================================================
下列何項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A)乙主張甲積欠其借款100 萬元,甲認為只欠乙30 萬元,乃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乙對甲之借款債權30萬元存在
(B)乙、丙、丁均否認甲有A地所有權,甲僅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A地之所有權存在
(C)甲將其違章建築之A屋出賣乙後,復主張A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對乙提起確認A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D)甲訴請確認甲對乙之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於訴訟中表示確向甲借款50 萬元但無力清償
答(B)......何謂法律上利益呢??
所謂法律上利益等於確認利益,意即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A)乙主張乙對甲有借款債權、甲亦認為乙對甲有借款債權,亦即甲乙兩人對於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爭議,故甲之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
(C)甲對乙須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始能解決紛爭,提起確認之訴無實益。
(D)本項理由同(A)
=====================================================
乙、丙律師經原告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均有上訴之特別權限,一審判決原告甲敗訴,判決正本於99年9月2日送達乙律師,於99年9月6日送達甲,於99年9月10日送達丙律師。問:上訴期間何時屆滿?
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又第71條係採單獨代理制,故向乙律師送達後上訴期間開始起算。
=====================================================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給付遲延責任之可歸責性要件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B)關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實,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
(C)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請求人對占有人之占有係無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關於借款返還請求之訴,應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未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答(B)
無法律上原因乃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故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請求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下列何者非屬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
(A)舉證責任轉換(B)證明度降低(C)證明妨礙(D)當事人訊問
訊問當事人乃證據方法,與舉證責任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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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31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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