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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纬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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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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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共同正犯新旧法的差异?
甲乙丙共谋杀丁
甲负责勘查地形  乙负责准备犯案用A车  丙负责准备B刀
原本预计6/30杀掉丁  但丙于6/29即告知甲乙要退出也劝甲乙放弃


但是甲乙然执意为之 持着B刀杀掉丁


甲乙丙之刑责??


旧法: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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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9 23:15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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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谋杀丁
甲负责勘查地形 乙负责准备犯案用A车 丙负责准备B刀
原本预计6/30杀掉丁

依照日系的共犯脱离,可能要心理跟物理都切断才能从该切断时点不负共犯责任,丙并没有把B刀拿回来,此时是否脱离可能有争议。


以上实务见解(判决)尚要求"以行动阻止其他人实施犯罪"才可以仅论以预备犯,而本件丙并没有积极阻止他人犯罪(至少没有把自己原先提供的刀拿回来,使得自己的刀仍然可在犯罪计画中发挥了功能,又没有报警或通知被害人等有效的积极行为),实在很难可以仅自己消极不作为或劝说甲乙就认为不必对甲乙的行为负责。
虽然本判决适用旧法而不是新法,不过就共犯脱离而言,德系是比日系更严谨,日系尚还要求要心理跟物理均切断,而本件并不完全符合日系脱离的要件,因此就丙而言,可能仍不能因此就认为已脱离而仅论以预备犯。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30 01:16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0:13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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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认定以主观的犯意之连络,行为之分担为要件
故从头到尾皆有犯意之连络,虽无参与犯罪行为之着手实行,以现今通说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无疑
惟若于着手前因善性发现己意终止,得否以中止未遂犯论处,实务学说容有不同意见
1.有学者参日本学说,认为于着手前中止犯意退出犯罪谋议,仍应积极展现出切断与共犯间之间客观及主观助力,切断后方得论以类推中止犯
2.另有学说认,共犯中一人于着手前将中止犯罪之意思通知于其他共犯且不参与犯罪行为实行,即有类推中止犯适用.无须再严格区分主客观助力之切断
3..实务,依罪刑法定,中止犯仅适用于着手后犯罪,若以刑法271条为例,行为人仅止犯罪阶段中之阴谋,并未进入预备阶段,故不罚,若已有预备阶段之行为,各共犯仍以各该犯罪阶段之罪论处
以楼主所提,
甲乙两人论处刑法28.271条之杀人共同正犯,学说与实务此点无争议
但丙之论处 学说与实务容有争议
1.丙提供B刀,已提供客观助力于此犯罪中,虽已通知其他共犯行为人,但并未积极切断客观助力
应论处杀人罪预备犯
2.丙已通知其他共犯行为人退出犯罪,其所提供之刀具,其他共犯选择使用与否不问,已切断此犯罪行为之因果关系,应类推杀人罪预备中止犯
3. 丙已通知其他共犯行为人退出犯罪,中止犯于犯罪着手实行后始有适用,若着手前有处罚,仍应依该相关规定论处,刑271条订有处罚杀人预备犯之规定,丙应论处杀人罪预备犯

以上是小的乱看加上自己心得,若有误解,请包含,别问我哪里看 我忘勒 ^ ^(包含 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1:00 |
阿纬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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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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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于 2012-06-30 01:0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共同正犯之认定以主观的犯意之连络,行为之分担为要件
故从头到尾皆有犯意之连络,虽无参与犯罪行为之着手实行,以现今通说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无疑
惟若于着手前因善性发现己意终止,得否以中止未遂犯论处,实务学说容有不同意见
1.有学者参日本学说,认为于着手前中止犯意退出犯罪谋议,仍应积极展现出切断与共犯间之间客观及主观助力,切断后方得论以类推中止犯
2.另有学说认,共犯中一人于着手前将中止犯罪之意思通知于其他共犯且不参与犯罪行为实行,即有类推中止犯适用.无须再严格区分主客观助力之切断
.......



所以丙的部分绝对不会跟甲乙成立杀人既遂共同正犯吧
照上课老师所说的 他认为心理物理没切断的话,就会被评价为共同正犯
如此的话丙依然会跟甲乙成立杀人既遂共同正犯,因为他没有把刀取回<======这应该是旧法时代的产物吧


但是我想说在新法底下(28条的修法理由),不就是有意排除阴谋预备阶段的共同正犯吗
依法条观之,只要着手前放弃决意,仅需就放弃时之行为负责,而不用被共同正犯绑死!
如果预备阶段就放弃还要承担既遂之责,有悖于国民情感~~~而且不也有鼓励犯罪之余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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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跟新旧法没有太大关系,建议您去把日系共犯脱离(甘添贵)跟德系共犯中止(林山田)的相关观念了解后,就会明白,当丙对犯罪作出在功能支配中被评价为主要重要的贡献后,而其他共同正犯(只要有1人)也已经着手,那么他就可能可以该当28条而成立共同正犯!

所以这样是因为共同正犯被当作一个整体,而之所以被当成一个整体,是植于丙自己做出在犯罪支配中的主要重要贡献!(而日系的脱离则是在行为人停止该重要贡献后才有可能)

否则如按您的想法(避免鼓励犯罪),即使丙在其他共同正犯着手之后既遂之前放弃决意,丙也该论未遂而非既遂,惟依德系通说,此时仍要有积极的阻止行为,并要有效防止结果发生才能论以中止,否则可能仍论以既遂而非未遂(如结果不发生,则也有可能依27条第2项后段成立准中止犯)。

而新旧法的差别只是在说,有其中1人进行着手,才成立共同正犯。而不是说到了其中1人着手的时间点后才开始论以共同正犯。否则以后行为人只要在着手前提供所有的犯罪主要助力,而到了着手前就切断犯意联络,那么请问要如何对他已为的那些行为评价,如果仅评为预备犯,那么明明其他人已经靠着他的贡献而使犯罪既遂,如何能说他只是预备犯,否则不是不需要共同正犯的理论!而且也与单独预备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不相同,此时显有违平等原则(A只是预备1之刀而没有着手也没人因此而死被处预备犯,丙预备给甲乙刀,而丁也因此而死了,却要同处预备犯!)并也导致保护不足,显与共同正犯的功能与目的有违。

另28条的修法理由是指,如有ABC3人预备杀人,但都没有任何1人着手,那么此3人都不算共同正犯,他们只能分别就各自的行为判断有无可能成立独立的预备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的预备犯!

只要着手前放弃决意,仅需就放弃时之行为负责------------既然该行为持续发生贡献,并没有因为他放弃了犯罪决意,而该行为就没造成法益的侵害,而这正是跟单独的预备犯不同之处,A系单独犯罪,如他放弃行为决意,在尚未着手阶段,通常也就不再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所以他才得被仅论以预备犯。

补充请参照刑法第27第2项规定、林山田对该条之补充说明(第10版刑总)。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30 15:50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1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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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大ˇ大不好意思再请问你一个问题
27条中止犯限定在着手实行后
那像这题丙于着手实行前要脱离共犯,也可以用中止犯的法理吗(主观放弃 客观防果 结果不发生)
还是只能用日派的共犯脱离理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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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系多数说认为共同正犯没有脱离的可能,只有日系才有,而日系其实是共犯脱离理论,而不仅是共同正犯脱离,合先叙明。

2.本题可能小的表达不清楚:
A.28条是说只要有1人着手,全体均着手,大家都要为着手负责。
B.28条跟阴谋、预备、着手.....的阶段原则上没有太大关系,林山田10版刑总据此批评陈子平的见解,您可以参照。
C.所以只要有1人着手,才用28条去检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如果都没有任何人着手就不要用到28条。

3.如果本题甲乙已经有1人着手,那么依德系,就是大家都着手,此时再去检讨丙究竟是不是共同正犯,如果采日系见解且丙在心理物理上均已在着手前切断,所以丙不能也不必成立共同正犯,因为他在着手前已经脱离。

4.反之如采德系,虽然丙是在着手前就开始有实施中止的行为,但由于27条第2项的规定必须是结果不发生,可见丙的中止行为必然会持续到其他共同正犯着手之后(或在之后有采其他有效的行为)还发生效力使得结果无法发生,否则丙的中止行为如何能因而导致结果不发生???? 如此该中止行为是一直持续到着手之后,只是在着手前即开始。(比如着手前通知警察,警察来不及阻止甲乙着手,但却成功阻止甲乙杀丁) 


5.如本题丙在着手前脱离(比如已经把刀拿回而且切断犯意联络),那依日系可以脱离,且丙根本就不该当预备犯,也不成立所谓的预备中止,而是无罪(旧法实务参照院字785)。可是依德系,多数根本就认为丙不能脱离(因为丁还是被甲乙杀害,或者就算没被杀也跟丙的脱离没有重要的关系,即非防止行为所致),除非有相当27条第2项的情形,才可以中止!(此所以不能脱离,是因为犯罪功能支配,如果原来已经提供相当资讯,或丙提供其他重要助力,如何能说之前的行为没有发生主要重要效力) 
 
6.反之如果之前谋议时,丙并没有居主要地位,或者藉由尔后的行为使得之前的所提供的助力全部抽回,导致丙对甲乙的着手(乃至既遂)均没有贡献,那有可能丙根本就没有形成功能支配的主要地位,那丙本来就不是该整体之一,丙可能只是事前的帮助犯而已(而由于全部抽回可能也无罪),所以也没有共同正犯脱离的必要,此部分为个人见解。

7.如果是考试建议您先把2种见解都稍微带上再分述2种结果,结论再依您个人略述在本案具体情形下何派为优即可。 
另外在27条第2项似乎也可以有解释在着手前为有效中止行为使结果不发生的空间。(因为是对行为人有利)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02 22:2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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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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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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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才来乱滴~
1.共同正犯除了实行共同正犯外,尚有共谋共同正犯。甲乙是实行之正犯无疑,然丙亦是共谋之正犯(释字109参照)
2.按共同正犯之法理,一部行为,全部责任。丙未能有效积极采取防果行为,该行为亦然发生,而造成丁之死亡结果,是故丙不得成立中止犯(27条参照)
3.虽丙在甲乙犯前电话阻止,但未见其积极切断之作为,如取回提供之刀、积极阻止甲乙杀人抑或报警阻止,显见其于甲乙着手实行杀人前之脱离行为,其消极性未使其助力因而中断,丙之行为无由适用共犯脱离理论而有中止之适用,是故丙仍负杀人罪之共同正犯。

以上乱乱说~


最近想事情想到脑快冒烟了~@@"

看书没烦恼~   放下书本烦恼一堆~
这该说是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吗??@@"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2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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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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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乱说是靠感觉滴~所以看L大滴见解就好~不才只想把中止犯跟共犯脱离理论一起PO出来而已 呵呵~
至于不才认为不能算脱离,就因甲乙持丙所提供之B刀砍死丁~

以下有共犯脱离理论~
http://fjtct.now.cn:7751/article.chinalawinf...asp?articleid=55459

以下是PTT讨论有关滴
※ 引述《people777 (携带式泳圈)》之铭言:
: 麻烦大家帮忙解惑一下
: 题目出自扑马老师刑法总则(破)p.422
: 题目:
: 甲乙丙约好强盗,甲负责击倒警卫,乙负责开保险柜,丙负责搬赃物
: 结果甲击倒警卫后,因警铃大作三人逃跑....
: 底下解析说甲已着手构成强盗未遂,乙丙虽有共同决意但尚未着手与犯行实施分担
: 所以并非脱离,而是自始无法成立共同正犯
: 我的问题是
: 共同正犯不是一人达着手阶段,全体视为已经着手吗?
: 为何不能说乙丙已着手,成立共同正犯然后再讨论着手后脱离的情况呢?
winterrain
好像是这个争议
共同正犯必须有共同行为分担

少数说 共同行为人均须达着手实行阶段
通说实务 须有人着手实行即可
按少数见解的推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
非参与行为人均着手实行 该行为人不能谓有共同实行行为 无由成立共同正
犯 显与释字109见解有违
少数说也没有共谋共同正犯或一人着手全部着手这回事
扑师可能采少数说

------
※ 引述《yinout (朋友的真心话)》之铭言:
: 关于这个部分,
: 我和原PO有一样的疑问
: 就是扑马老师说的"尚未着手与犯行实施分担,就自始非共同正犯"
: 这和共同正犯的法理(行为共同说:一人着手,全部着手)
: 适用在实例上到底怎么判断?
: 而且在这一题里面,
: 甲应该是在乙丙愿意做开保险箱和搬赃物这两个分担行为的前提下才着手强盗
: 那乙丙只是刚好来不及做就不成立犯罪好像怪怪的(?)
: 有一个例子(98年高考法制政风):
: 甲乙丙与张三有仇,某日探知张三将于饭店用餐,乃共谋杀害张三,
: 甲持枪, 乙持开山刀, 丙持西瓜刀工同前往,
: 刚抵达饭店,丙接听手机后匆忙离去...(甲乙后来砍死张三)
: 这题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没有争议, 所以题目后半我没详细打出
: 有疑问的是丙!!
: 李允呈老师的教战守则里面解法是(P.340):(以下是我摘要有疑问的部分)
: 1.丙已持西瓜刀到现场,处于随时可对在饭店里用餐的张三砍杀之状态
:   参与程度应属正犯.且依109释字,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同谋,
:   虽由部分人实施,亦为共同正犯,乃实务通说肯认之共谋共同正犯.
:   从而丙与甲乙为共同正犯
: 2.丙抵达饭店即离去,虽少数学者及实务提出共同正犯脱离理论,但通说不采
:   依实务及通说见解,因甲乙已对张三着手实行杀人,
:   故丙依共同正犯法理:一人着手,全部着手,亦属着手
:   ^^^^^^^^^^^^^^^^^^^^^^^^^^^^^^^^^^^^^^^^^^^^^
: 结论是:丙成立共同杀人罪之普通未遂犯
: 我的想法是:
: 1.丙才到饭店门口就走了, 应该还没"着手"实行吧(毕竟连要杀的人都还没看到,而且
:   他拿的是刀又不是枪?)
: 2.如果还没着手, 依扑马老师的说法,不就自始不成立共同正犯(而且他人走了也没有
:   影响甲乙要继续砍人的意愿和行为阿,所以他物理上的贡献更薄弱吧?)
: 3.扑马老师不是说共谋共同正犯必须谋议时就明确表示不到场参与吗?
:   丙很明显就有要到场参与, 所以不能算共谋共同正犯阿?
: 以上疑问想很久也不太通,希望有好心大帮忙解答一下<(_ _)> 感谢!
winterrain
虽然我是李师的学生   我也觉得本题丙脱离时点应该还在预备阶段
虽然甲持枪但是才刚抵达饭店 应该还没看到被害人
不过按94台上3515判决
丙只是消极放弃其犯行 未以积极行为阻止他人实行共同行为
其犯罪之贡献
应该还是要论共同正犯之责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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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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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3 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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