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59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vn52134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子女姓氏问题
张三与李四生子名为张五,其后张五依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1-04-11 00:07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民法1078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1 10:32 |
ryulullul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依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99031300号函表示

   按民法第1077条第 1 项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

   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条复规定:「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第 1 项)。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

   姓(第2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第3项)。

   」该条第 3 项增订之理由乃系因养子女之姓氏于收养登记后即已确定,惟为因应情事变更,

   而养子女有变更姓氏必要之状况,爰明定第1059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另依本项规定变更养子女姓氏,仅得于各该项所定姓氏间变更。又所谓准用,系指就某事

   项所定之法规,于性质不相抵触之范围内,适用于其他事项之谓。故养子女已成年,如于收

   养关系存续中,而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条第3项规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者,

   揆诸上开说明,应仅能变更为养父姓或养母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3 18:45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按依民法养子女姓氏问题,得分养子女为未成年人 成年人
成年人于被收养时,应得父母之同意(民1076-1)
未成年人于被收养时 ,得再分为满七岁以上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由法代人代为代受意思表示.

次观民法1078条 I 项,乃叙明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故于收养成立时,应于确定养子女之姓氏从属何方,得依原姓(通常习惯会依本生父之姓)或养父亦或养母之姓.
成年子女,若为收养对象,仍得适用民1078条 I 项 ,即约定从本姓或养父亦或养母之姓

再观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99031300号函,被收养者(若为本生父之姓或本生母,皆属原姓,
若收养时约定从养父姓,嗣后变更姓氏,仅能变更为养母性),嗣后因情事变更,而有变更姓氏之需要,既不属于收养成立时之情事,有为改姓之需要,自应依养父或养母之姓氏为之,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4-14 04:3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4 04:2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80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