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234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winxyz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判例參考: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920號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

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說明:

一、
加重結果犯的特色(借用刑法周昉老師的記法):
故意+過失(或說非故意)、客觀可預見、法有處罰的明文。
 
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係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
見可能性。實務採「客觀預見可能性」。

三、
就常理而言,甲、乙不會說自己對丙的死亡有預見,所以刑法第17條的預見,若採學理
上的「主觀預見可能性」來解釋,那就不用提加重結果犯了。

四、
題目已明白告訴你甲、乙基於傷害故意,卻發生乙不小心把丙打死的結果,至於如何證
明甲、乙的主觀意思是刑事訴訟法的證明問題,刑法不討論,就結論而言:

乙=>刑277II前段
甲=>
有極大的機率(有討論空間,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內的句子)被認為對於乙拿球
棒打丙,會造成丙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刑277II前段、刑28

以上僅供參考,考申論題不是這樣寫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28 18:47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10-28 16: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能不能請冰大在補充一下以上這一段冰大要表達的意思!
因為數學不好,看到數學符號就慌了~謝謝~

是說:能遇見的情形有兩種態樣
一主觀預見可能性
二客觀預見可能性
以上這兩種情形學說上是判斷『能預見』的表現,而所以已
預見就是『有預見』之情形,換言之,已本提來講『我知道
』持木棒打人可能會造成人死亡的結果,我還是實行了這就
是有預見,依裡可證明,這是一種有認知與意欲的故意表現!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0-28 19:05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係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實務採「客觀預見可能性」。

這個部分是不是能請再指導一下~謝謝
因為加重結果犯的要件1.故意前行為2.過失(或說非故意)的結果、3.客觀可預見、4.法有處罰的明文。
而所謂客觀可預見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
基於以上的前提,
1.如果把加重結果犯的事實分解開來,應該會有行為人行為時的事實,以及結果的事實;例如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的事實(犯罪行為的事實為傷害),被害人死亡的事實(犯罪結果的事實為有人死亡)
從行為順序上來看,行為人為傷害行為時主觀上為故意,並非刑法17條所說的能預見。
所以能預見應指故意傷害行為後至死亡結果的發生間的過失判斷;
那麼以刑法277條第2項為例,客觀預見可能性應如何檢驗呢?
1.從傷害既遂時點來看,就算是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何德何能能判斷一個受傷的人會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可能被砍一刀最後死了,可能被砍百刀還被救回)
2.如果從結果發生的時點來看,若直接以死亡結果來判斷,其實就不用討論『預見』,因為直接依結果評價就好了,根本沒有預見的問題。那客觀預見可能性規定的意義為何?
綜上,如果僅是以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來解釋客觀預見可能性似乎仍未解釋出客觀預見可能性真正意涵,
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是不是請各位大大再為小的補充釋疑~
謝謝各位大大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28 20:37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10-28 20: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個部分是不是能請再指導一下~謝謝
因為加重結果犯的要件1.故意前行為2.過失(或說非故意)的結果、3.客觀可預見、4.法有處罰的明文。
而所謂客觀可預見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
基於以上的前提,
.......

1.如果把加重結果犯的事實分解開來,應該會有行為人行為時的事實,以及
結果的事實;例如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的事實(犯罪行為的事實為傷害),被
害人死亡的事實(犯罪結果的事實為有人死亡)從行為順序上來看,行為人
為傷害行為時主觀上為故意,並非刑法17條所說的能預見。所以能預見應指
故意傷害行為後至死亡結果的發生間的過失判斷;

因為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當然客觀預見可能性指的是結果加重的客觀
能預見而不預見的過失部分

2那麼以刑法277條第2項為例,客觀預見可能性應如何檢驗呢?

客觀審主觀囉~~已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斷...這在說啥:就是說過失的情形
要有相當因果中依據經驗法則必然會出現=客觀見可能性的審查

3.從傷害既遂時點來看,就算是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何德何能能判斷一
個受傷的人會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可能被砍一刀最後死了,可能被砍百刀
還被救回)

看他主觀犯意阿,不管是構成要件或違法性,都是以客觀事實去上審查的,
當然要證實他,就要進入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明。

4.如果從結果發生的時點來看,若直接以死亡結果來判斷,其實就不用討論『預
見』,因為直接依結果評價就好了,根本沒有預見的問題。那客觀預見可能性規
定的意義為何?

因為老話一句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倘若無法預見者就不適用加重結果犯,但
是還是成立故意犯!所以客觀預見可能性是在探討『過失重罪』的預見可能性。

綜上,如果僅是以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來解釋客觀預見可能性似乎仍未解釋出客觀預見可能
性真正意涵,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是不是請各位大大再為小的補充釋疑~

客觀預見可能性老實說!實務上適用相當因果去評價的,99上2964判決與90上45
94判決都看得出來,當然事實上實務用運客觀預見可能性,應該是要同德國刑法上
說的『至少過失』的部份去探討,而在能預見的部份排除已預見(故意)的加重結
果犯態樣,但他的判斷卻不是跟一般過失犯的判斷一致(如: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
能性/注意義務),而是直接適用相當因果去判斷行為結果之相當性!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0-28 22:1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補充:
99上2964判決部分:

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
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90上4594判決全文:

(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
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
林秀英,對林秀英之頭、胸、腹部拳打腳踢,傷及小腸,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
膜炎,演變成敗血性休克死亡;但上訴人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
預見」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間接故意殺人範圍。第一審判決記載,頭、胸、腹部為人體要害,對之拳打腳踢,足
致人於死亡,應為上訴人所預見,而仍對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毆打,因腸子破裂,導致
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正面末二行、背面第
一至三行),係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即與加重結果犯之
要件不合,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上情
,乃更審判決仍未為妥適之處理,自有未合。(二)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
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
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
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
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
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
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
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能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
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本件前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據函復:「單純腹部鈍傷導致腸破裂,不應致死。……此病例致病之原因
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見原上訴審卷第四十七頁)。但所謂「腸
破裂,不應致死,……致病之原因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究竟係
指醫院延誤治療,為導致細菌感染之獨立原因,即腸破裂本身不會導致細菌感染,單
純因醫療之過失致細菌感染(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抑或因腸破
裂致引發細菌感染,其後又醫療延誤,而未能治癒,尚非明確。倘係前者,因果關係
中斷;倘係後者,因果關係仍不中斷,而上開關鍵,復與上訴人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
罪責有關,原審未注意詳查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0-28 22:22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q大的指導~還特地找出判決補充說明
小的還是有疑問~
小的的問題在於何謂『能預見』?
綜上的結論小的整理如後:
1.能預見指對於過失的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
  而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結果能預見。
2.客觀預見可能性,實務上適用相當因果去評價的;
  相當因果關係所評價的是: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那麼,小的問題是:
1.以上解釋中,其實對於『預見』其實仍未解釋。
2.實務上,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
  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一敘述應區分為三個要素即:1.基本犯罪行為2.結果之發生3.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可見,相當因果關係也未去解釋客觀上可能預見為何,僅是直接對於加重過失的結果於
  以評價有無因果關係而已,其實還是沒有說明問題。

小的認為:
1.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在與行為人所處同一環境之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結果能預見。應該是在解釋加重結果犯於因果關係檢驗時應適用相當因果關係,而並未解釋『預見』。
2.其實沒有『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的問題,就是加重的結果有無發生而已。
  因為不管將『預見』與『結果』分開或結合,我們關心地的都是加重結果有無發生。而
  且加重的結果不能再有另一故意行為導致。
  有發生就是加重結果犯,未發生就是故意的基本犯。
  所以似乎『預見』僅是在說明不能再有其他故意的主觀要素的犯罪行為,而不是以上所
  指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或客觀上能預見的解釋。

以上是小的亂想的,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28 23:3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不會~~沒有亂說,很好阿!
因為實務本來就是這樣去適用,其實能預見是在探討過失,只是實務上是用
相當因果去以客觀上一般人立場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的主觀過失態樣!
所以沒有特別指出『預見』是啥東西,其實預見是去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構成
要件的故意/過失/無故意過失,學說上多少會解釋預見是啥密東西,但是
我還沒看到(不是沒有,是自己懶得找而已)

至於加重結果犯他本來就是一個主觀構成要件判斷的犯罪類型,判斷行為人
出於故意的行為,與客觀上之加重結果,對於結果加重是否可以評價成過失
犯,是否故意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不一定是用相當因果,客觀
歸責理論也能適用看看)。只是實務上是用方法對於過失重罪之部分採用能
預見說明且試用相當因果判斷而已。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0-29 00:07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33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