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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选择之债的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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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嘉宽频 | Posted:2010-08-08 17:47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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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208条规定,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民法第211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
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
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设甲有A、B、C三台车子,乙因无车可用,于是跟甲购买车子一辆,
并已先支付价金。

按民法第208条规定,原则上契约未约定,A、B、C三台车子选择权在
债务人甲。


如,甲本欲交付A车于乙,因事故致A车毁损,则仅就剩余B、C二车
择一给付。(§211)

又若,A车毁损系可归责于乙,则不在此限。
(即无须就剩余B、C二车择一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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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8 2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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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法第211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
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
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又若,A车毁损系可归责于乙,则不在此限。
(即无须就剩余B、C二车择一给付)
法条和例子是表同一个意思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 | Posted:2010-08-09 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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