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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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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6-24 21:1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乙丙三人共谋强盗,但甲见被害人丁之模样甚感同情,遂拟中止犯行并要求乙丙二人放丁一 马,不过乙丙不允诺,甲极力将乙丙拉出门外,不过乙丙顺利挣脱,反将甲扭转压制住,并顺利强盗成功,试问甲乙丙的刑责为何?

这边,只能得知甲乙丙已经侵入住宅。

侵入住宅 = 强盗着手?

表情 拍谢,我这边不熟......

---------补充----------
但甲见被害人丁之模样甚感同情

窃盗着手→用眼睛搜寻财物
强盗着手→用眼睛搜寻被害人 表情

结论:已着手表情


结合犯...


强盗罪构成要件应该是(我猜的..表情)强制罪加上窃盗罪,所以甲已进门看到被害人模样,应该是论已着手。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6-24 21:37重新编辑 ]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4 21:29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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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客观说:
1.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接近于实行行为之各举动,为犯罪之着手者
2.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一部份之行为,乃犯罪之着手者
3. 有认为实施与犯罪之完成有必要关系或不可缺少之行为,即为着手者
4. 有谓着手于足以表示完成犯罪之危险行为,即为犯罪之着手

(二) 主观说:
此说以为犯罪为犯意之表现,以其行为可以识别是否为犯罪显着状态为准

怎么到处都是着手点?所以我看不懂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6-24 2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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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6-24 21:36 发表的: 到引言文
(一) 客观说:
1.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接近于实行行为之各举动,为犯罪之着手者
2.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一部份之行为,乃犯罪之着手者
3. 有认为实施与犯罪之完成有必要关系或不可缺少之行为,即为着手者
4. 有谓着手于足以表示完成犯罪之危险行为,即为犯罪之着手

(二) 主观说:
此说以为犯罪为犯意之表现,以其行为可以识别是否为犯罪显着状态为准

怎么到处都是着手点?所以我看不懂

上面说一堆~~我说给大大听说:

(一) 客观说:(形式客观说)

形式用法绪的观念,就是外观型态,也就是说杀人罪要做到”杀”的行为才算着手!!
够白话了吧,伤害比需要做到”打”的行为!!但是有一种缺点,就是拿枪杀人只要不
开枪作出射杀行为之前,被害人被瞄准头部都不算着手,因为他还没做到”射杀”的行
为!!

(二) 主观说:
就是以行为人,主观认为是否已经着手了-->这更荒谬:开庭法官说:被告!你着
手了没?被告说:没有~~!喔...所以判决书所载被告没有着手.....因为本论说以被告
识别阿,啊被告都嘛会抗辩说没有~~说这可以采”甘有可能”~~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4 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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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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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6-24 21:3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 客观说:
1.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接近于实行行为之各举动,为犯罪之着手者 (实质客观之密切行为说)
2.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一部份之行为,乃犯罪之着手者 (形式客观说)
3. 有认为实施与犯罪之完成有必要关系或不可缺少之行为,即为着手者 (实质客观说之必要行为说)
4. 有谓着手于足以表示完成犯罪之危险行为,即为犯罪之着手 (实质客观说之危险行为说)
(二) 主观说:
此说以为犯罪为犯意之表现,以其行为可以识别是否为犯罪显着状态为准(变通主观说-
犯意之飞跃的表动状态
)
补充:纯粹主观说-依行为人之犯意及计画,认为已开始着手时为着手
怎么到处都是着手点?所以我看不懂

【实务】
早期实务见解偏形式客观说,然后最高法院82年第2次刑庭会议把几篇形式客观说的判例删掉,不负责任的叫各级法院自己寻找新见解!
(感谢q大指正。上面删除的部分可能是我作梦梦到的~XD)

【学说通说】
主客观混合理论,以行为人之主观认知为基础,再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观察,该行为若对于法益之侵害具直接危险性,则认定已着手。

--------以下部分可以不看:

【我说】
上面一切都是考试写好看的,实际上用起来还是麻烦一堆。

例如:甲告别式,乙以为甲躺在棺材是要偷渡出国,朝乙尸体开枪。
按通说,行为人主观已着手,但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去观察,甲是一个死人,乙再怎样也不可能对其生命侵害造成直接危险性.....,故应该认定「未着手」!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6-24 22:37重新编辑 ]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4 22:05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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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6-24 22:0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实务】
早期实务见解偏形式客观说,然后最高法院82年第2次刑庭会议把几篇形式客观说的判例删掉,不负责任的叫各级法院自己寻找新见解!
(感谢q大指正。上面删除的部分可能是我作梦梦到的~XD)

【学说通说】
主客观混合理论,以行为人之主观认知为基础,再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观察,该行为若对于法益之侵害具直接危险性,则认定已着手。

--------以下部分可以不看:

【我说】
上面一切都是考试写好看的,实际上用起来还是麻烦一堆。

例如:甲告别式,乙以为甲躺在棺材是要偷渡出国,朝乙尸体开枪。
按通说,行为人主观已着手,但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去观察,甲是一个死人,乙再怎样也不可能对其生命侵害造成直接危险性.....,故应该认定「未着手」!


例如:甲告别式,乙以为甲躺在棺材是要偷渡出国,朝乙尸体开枪。
按通说,行为人主观已着手,但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去观察,甲是一个死人,乙再怎样也不可能对其生命侵害造成直接危险性.....,故应该认定「未着手」!

冰大,最近我刚好看到介绍法益的讲义,人死之后应该视为无生命法益存在。

所以应该是要这样讲,因甲之生命法益不存在,乙再怎么开枪也不会侵害到生命法益,既无生命法益保护之存在可能,当然则无所谓侵害行为之着手与否,或既遂与否之认定问题。

法益这个东西,应该事要被解释为固有的、实际存在的、无抽像存在之可能。

套一句q大名言....   以上为胡说..表情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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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3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4 22:54 |
呆呆加瓜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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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因该没越过着手阶段:因该强盗客观上要取其财物或使其交付依题示(着手)主客观混合论密切接近于构成要件,故甲无罪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9-27 0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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