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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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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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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 死刑釋憲??
兩個死刑犯,為拖延死刑之執行故予以釋憲
甲為強盜殺人,死刑定钀
乙為擄勒殺人,死刑定钀
甲.乙皆申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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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來了
請問.甲.乙是對
1.其罪名判死刑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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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lai0913在2010-05-21 15:29重新編輯 ]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5-14 19:07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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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第1353次不受理案件              民國99年03月26日 
六二、聲請人:鍾○樹(會台字第9718號)
聲請事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之一,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且有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之必要。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對於判處被告死刑之審判,未賦予刑事被告充分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平等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三、聲請人已受死刑判決定讞,並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隨時有受執行之危險,而死刑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是本件聲請有重大急迫性,請准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死刑規定不當,尚難謂已客觀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前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              民國95年12月29日 
廿四、聲請人:鍾○樹(會台字第8294號)
聲請事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科予刑事被告「死刑」之法律規範,有侵害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定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件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關於生存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之一,不當侵害人民之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二、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有再為補充之必要,蓋形式上,該解釋之作成迄今有近八年之遙,歷史演進、社會變革、國民智識水準,均已有相當程度之提昇;實質上,該解釋對於死刑與生存權、死刑與國家正義;甚至於死刑與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的內涵、憲政與法律關係,均有諸多不合時宜並值得補充解釋之處。三、退萬步言,即便大法官無法作出「死刑違憲」之宣告,至少也應該限縮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關於死刑合憲之適用範圍,就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宣示不得科以死刑。
(四)查其所陳,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另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予以解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已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先後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有案。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因聲請人既非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關於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有重大急迫性等情形,惟所謂暫時處分,係指「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謂(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本件釋憲之聲請,本院已決議不予受理如上,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解釋前」另為暫時處分;是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2 2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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