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395 个阅读者
04:00 ~ 4:30 资料库备份中,需等较久的时间,请耐心等候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3-10 18:14 发表的: 到引言文
 
这条是否与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有所冲突呢?
例如
甲看到乙抢丙之物,(其实乙在拍戏),甲以为乙是抢夺犯
所以大喊抢劫呀!
路人丁(雪碧哥)看到及听到.将其手上的雪碧丢中乙的头.
请问丁是否可以主张这一条呢??
还是应为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呢??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88条第三项"被追呼为犯罪人者"这就是依法律行为而阻却
违法性之事由,换言之,客观上若发生被追呼为犯罪人者之情撞而为限制他人之
行动自由,主观有认知且意欲为尚有逮捕之意思,始构成法定阻却违法性之事由
,纵具体上被害者非现行犯,惟其阻却违法事由依法令行为(刑诉88第三项)
之要件已成就之下,其事实具体(演戏)毋庸待论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10 19:53 发表的: 到引言文

刚刚去翻了黑白书,十版上P.358有写:
对客观上无犯罪的情形,德国学说上有主张以容许构成要件错误的方式来处理,参照Wessels/Beulke,AT.Rn.354.


所以我想大大的方法应该是OK低

德国学说用错误理论恐仍近下一步探讨德国刑法刑诉以为体系解释而为认定,因为我国刑法未
必同国刑法


且本题可探讨的是,行为人是构成要件错误之主观不知抑或具备容许构成要件!!
依管见,应该偏向阻却违法事由,咎其因乃行为人之不知非主观构成要件之不知,
因为构成要件上行为人名知客观上限制他人之行动自由而意欲为之,即可构成完整
之构成要件,申言之,行为人之不知系以不之事实具体上他人非现行犯,唯,亦不
会因此产生错误,毕竟法定要件仅为"被追呼为犯罪人者"(刑诉88第三项)即
可能发动同条第二项任何人皆得逮捕之刑法21条阻却违法事由,故不生构成要件
错误及容许构建错误~~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0 20:21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前的丁,那一题司律考古题
防卫意思(O),防卫客观(X),又是错误问题
但效果在那?
阻却故意?TB(O)另说,客观是指那个打人的事有认知,不可错将违法性的认识用过来。X
阻却违法?无客观在。X
阻却罪责?因为过失而不注意,是在演。。,还是可责的。X
特别不罚事由?如何说?
。。。。。。
所以可以成立犯罪,此时只好用57条以下,来特减。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0 20:22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捉可以用88条准现行犯
但打头?未伤或捉的前行为?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10 20:24 |
多啦ㄟ痛 手机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23
甲:行为成立320条之窃盗罪
丙:按宪法第8条及刑事诉讼法88条第一项为逮捕事由.而依刑法第23条规定.亦得阻却违法304之强制罪
所以丙应该不会成立强制罪


[ 此文章被多啦ㄟ痛在2010-03-25 16:0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5 15:46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042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