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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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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連續損壞屍體,一罪?數罪?

1.甲為殯儀館員工,稱職務之便,共分了十次(一天一次)把乙屍吃掉,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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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9 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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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應該只成立一個毀損屍體罪(接續犯)=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法律上一罪
甲可能另成立背信罪+毀損屍體罪.想像競合
丙可能成立殺人罪及毀損屍體罪.數罪併罰

越看越餓!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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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9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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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3-09 11:3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丙應該只成立一個毀損屍體罪(接續犯)=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法律上一罪
甲可能另成立背信罪+毀損屍體罪.想像競合
丙可能成立殺人罪及毀損屍體罪.數罪併罰

越看越餓!表情


為何偷同一家超商東西偷數次,是數行為?而吃通一具屍體數次,是一行為?

那如果題目改成,甲家辦喪事,甲屍放在家裡24小時,而乙分兩天偷進入甲家吃甲屍,一樣是一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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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9 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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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09 11:46 發表的: 到引言文



為何偷同一家超商東西偷數次,是數行為?而吃通一具屍體數次,是一行為?

那如果題目改成,甲家辦喪事,甲屍放在家裡24小時,而乙分兩天偷進入甲家吃甲屍,一樣是一行為嗎?

甲成立2個(306+毀損屍+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9 1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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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3-09 14:3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成立2個(306+毀損屍+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表情



lai大的判斷點在於屍體有無脫離甲的支配(?)嗎?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9 1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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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舉個例
1.甲偷乙的錢1000元.甲每天花100元花10天.將錢花光
2.甲進乙宅保險箱偷500元.隔天,甲又進入乙宅保險箱偷500元

應該是這樣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9 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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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09 09:29 發表的 連續損壞屍體,一罪?數罪?: 到引言文
1.甲為殯儀館員工,稱職務之便,共分了十次(一天一次)把乙屍吃掉,請問甲成立一個還是數個損害屍體罪?
2.丙為殺人犯,殺了丁把屍體扛回家冰進冷凍庫,一樣分了十次(一天一次)把丁屍吃掉,請問丙成立一個還是數個損害屍體罪?


裁判字號: 73 年 台上 字第 3629 號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裁判字號: 71 年 台上 字第 2837 號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裁判字號: 53 年 台上 字第 2166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
,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決議要旨: 壹、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
  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
貳、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
  ,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

以上、下供參考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自 95 年 9 月間
      起至同年 12 月間止,在 A 地附近,販賣價格 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0 次、價格 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次予某乙;(二)自 95
      年 11 月間某日起至 96 年 1 月間某日止,在 A 地附近,販賣價格 1
      千元之海洛因 10 次予某丙。(上開各次交易確切日期甲、乙、丙均供、
      證稱不復記憶)則某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否合於因基
      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販賣毒品行
      為,而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販賣毒品罪,均以行為人具營利之意
          圖而有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基於營利之販入或賣
          出行為,如為多次交易,應採併合結算之觀念,始符合社會對於販
          賣交易之通念,故凡出於營利之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若對其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在被告否認犯罪
          之情況下,將造成就個別行為難以處斷之問題,而對於坦白承認之
          被告,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可罰罪責之失衡狀況,是以日本刑
          事司法學理及實務均將具有「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定性為「
          集合犯」,始符法理之平。如題旨所示,甲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複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
          立集合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931 號、96 年
          度上訴字第 4770 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2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說:否定說。
          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
          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此次刑法第 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
          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
          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
          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如題旨所示,甲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數罪(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字第 2356 號、第 99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本題與第 19 號提案雷同,可合併討論。
      (二)採乙說,應數罪併罰。
      (三)補充理由如下:
        1.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
        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以構成要件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文義,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題某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販毒時間先後綿延數月,並非
        短期間內密接為之,雖其販毒對象僅乙、丙 2 人,且犯罪地均在 A
        地附近,但其每次販毒結果均可獨立完成某甲意圖營利之目的,其先
        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的關係,依社會通念,殊難將某
        甲先後多次販毒行為,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參照刑法修正理由
        ,認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用意,在避免連續犯以一罪論有鼓勵犯罪之嫌
        ,則某甲多次販毒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研討結果:(一)增列丙說。
        丙說:販賣予不同施用毒品者或不同級毒品之情形,依數罪併罰處理,
            然於販賣予同一施用毒品者且屬同級毒品之情形,則依情形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對於同一之購毒者,販毒者應知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係供其等
            自行施用,且該施用毒品之人因陷於毒癮,於尋得購毒來源後均
            會持續向該販毒者購毒以施用毒品不輟,販毒者於短期內密接而
            多次持續販賣毒品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同一
            購毒者而言,販毒者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毒品予該同一購毒者施
            用之犯意,故販毒者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毒品行為,無
            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至於販毒者分別販賣毒品予不同之施用毒品者,因
            每一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
            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販毒者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
            賣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之,此為法律上之理由。
            另在審判實務上,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甚重,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言,即便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死刑減輕為無期
            徒刑外,無期徒刑減輕後亦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之重刑。再
            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
            復不得逾 30 年,則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採嚴格之罪數認
            定於實際上意義不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53 號判決參照)。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9 人,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48 票,採丙說 7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755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56 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770 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第 3937 號、第
46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931 號判決要旨: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以行
為人具營利之意圖而有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基於營利之販入或賣出
行為,如為多次交易,應採併合結算之觀念,始符社會對於販賣交易之通念,故凡出
於營利之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若對其行為分別割裂評價
為數罪,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將造成就個別行為難以處斷之問題,而對於坦白
承認之被告,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可罰罪責之失衡狀況,是以日本刑事司法學理
及實務均將具有「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定性為集合犯,始符法理之平,本件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行為,應分別
對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包括評價,各論以一集合犯。
資料 4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56 號判決要旨:
依立法院刪除刑法第 56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
語,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業經本院於民國 96 年 8 月 21 日 9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資料 5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 號判決要旨:
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 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
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判決要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依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
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
「包括一罪」概念中,與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
賣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販賣,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又按依刑法第 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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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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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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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10-03-09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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