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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行政法练习:诉愿程序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房屋所有权人甲,其房屋顶樓加盖,经主管机关认定顶樓加盖部分系违章建筑,并作成处分命甲自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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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2-21 2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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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另为处分)
  诉愿有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
另为处分。但于诉愿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前项诉愿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时,应指定相当期间命其为之。
...................
1,顶楼违章:事实O符合要件,所以驳回.
2,发现全栋违章:不在诉愿不服范围内.不予处理.或依上级机关+合法性义务,移送主管机关另为处理.
...........
基于同一性,及单一性或可分性,拘束力,即判力
认为是诉愿不服A和另外发现的B:
甲说,一个诉讼标的,则即判力效力及于B,则驳回A,即确定力及于B,B亦合法下,则和秩序法不符.
乙说,两个无关部分,两个SO,则驳回A,即判力不及B故,另外处理B.(并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问题)
..........
唯管见采乙说,即就诉愿法的诉讼标的理论:
1,诉愿之撤销形成权+实体法的法律关系+诉之事实(诉之利益),则系争A和B的关系,管见应采民诉的诉讼标的可分说较符合,而非民诉通说的仅指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故在诉之事实是可分下,诉愿法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
2,公共利益的秩序维护目的:
3,不违反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二,不利益变更规定
1,法律上或宪法上权利:宪法上,应尊重.
2,程序权或实体权:程序权属宪16,人民救济的信赖
3,因此,或有似有前开的题目的即判力扩张和法秩序维持的冲突,但经由学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可以缓和.
(以上推论的,被突袭下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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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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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柏桧大人超快速的回答。
其实,我觉得这个题目算变态的,在下标题的时候,我甚至有很认真在考虑是不是应该把标题定为「诉愿程序中的『不诉愿不理原则』」,但如此一来就真的猜不透后面「诉愿法此项规定是否妥适?」是在问哪一条了,所以还是下了不利益变更禁止的标题。但是我后来偶然间发现这个题目跟吴庚老师书上(行政争讼法)讲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时举的例子一样,我不确定是不是暗器,不过题目跟例子一样,也不代表就是他老人家出的,故以下所引述的内容也仅供参考而已--他老人家主张诉愿法第81条第1项但书所称「于诉愿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应从宽解释,不限于诉愿人声明不服之范围。不过他也没有花太多篇幅来说明为什么这样主张,我想这应该是他的特殊见解吧。

个人抓的争点大致如下:
1. 受理诉愿机关应作如何之诉愿决定,始符合诉愿法之规定?维持原处分
1.2.多数意见:视诉愿人表示不服的部分,与诉愿机关发现违法的部分是否可分(可参考柏桧大人的拟答)
1.3.少数说:不论是否在诉愿人主张范围内,均禁止不利益变更
1.4.小结:本案两说所持立场虽异,但结论上相同

2. 评論诉愿法此项规定是否妥适?
2.1.肯定说(实务、部分学者)
2.1.1.发挥救济制度功能
2.1.2.信赖保护
2.1.3.当事人声明之拘束性
2.2.否定说(部分学者)
2.2.1.行政自我审查
2.2.2.依法行政
2.2.3.诉愿法欠缺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之权衡
2.2.4.欠缺制衡机制(如刑诉第370条),易致程序滥用
2.3.结论:请自行选边站



附记:
我是因为工作上有碰到类似的问题,作了一些功课才知道原来行政法学界对不利益变更禁止的讨论还真不少,我碍于时间和理解能力,仅简单抓一些出来(行政院诉愿委员会在97年委托台北大学的陈爱娥老师作了一份研究计画,可以GOOGLE到全文电子档…..),看到这种变态题目或许该往好的方面想:理论上3年内的考题应该不会再出现了。不过练习本来就是多多益善,就拿出来和大家讨论、讨论搂。(或许改考行政诉讼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也不一定,但我真的希望不要阿......)


[ 此文章被寒窗问拾得在2010-02-22 22:32重新编辑 ]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2-22 2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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