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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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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现行犯(320I),329推了丙(追捕中)+释630的强制力=329准到强盗罪+276过失致死=强盗致死加重结果犯328III?
...........
最后=?,可知此为争点之一,肯否两说.才有问号出现.
328有强盗加重结果罪,而准强盗也准过来了.
肯否说:推人因而撞死,客观可预见(肯),客观不可预见(否),自己去涵摄吧.(推一个60公斤人而力能撞破玻璃门,我的见解接近客观可预见,甚致有伤害(或杀人)的未必故意,不用那么大力,至少一推的力有100公斤以上,不亚汽机车撞到人飞出撞到玻璃门且破了)(玻璃门会破,客观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破了伤人致死?客观可否预见?找只猪来试验,丢破门,看有无伤!然后再烤,煮,香肠,肉片,骨汤,猪脚冻,肉松,内脏,猪脑补脑..一猪可以多吃,今晚.)大大们自己经验判断.如果可以回到国中的力学,吊称量大道多大家中的玻璃门(5MM或3MM或10MM)何时破? 表情
所以最后的结论:有多说,
1,可能成立328+276(等号前的等号)
2,成立328III(=?)
3,成立结合犯(那一个?)

.........
至于第二题
1,行为人追捕,系在限制他人之自由或强制他人不走(未遂或即遂?),故依法令行为(刑诉88)
2,至于行为人推人致死,过失致死罪,刑23但.
所以管见,ANS不会只有2.
答案不是错,而是说理够不够?(不是选择题或填充题,申论题结论不符通说,但说理有理,异说亦值)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3 10:36 |
fe_h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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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强盗罪329--非准用构成要件而系准用法律效果
构成要件差别-329有窃盗构成要件满足而后有329之准用328三项
1.此罪非窃盗罪与强制罪结合犯--此条之罪属单纯一罪,非属结合两个以上可独立致罪成一体之结合犯
理由:结合犯乃对行为当时对两个单一犯罪事实已有全部认识使足当之;若完成第一行为后另行起意为第二行为则不属之
2.此罪乃加重结果犯-为平衡刑罚与责任 因基本犯罪行为而生加重结果之规定法律已有明文规定
      (若依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处理-->则轻伤故意之刑重于过失致死而只论轻伤故意,过失致死之刑责不论 )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因果关系--
1.风险实现之死亡结果来自行为人之伤害结果?
2.加重结果之发生来自实施基本行为所致?
3.加重结果之发生系基本构成要件具有之危险性所生?


---------------


明天我路更远
马蹄成了蝴蝶
弯弓射箭,走过绿林
我是那上应考而不读书的书生
来洛阳是为求看你的倒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3 23:42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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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整理(仅就甲之部份)



思考脉络
需要先区别320与325,才知道要究竟是要适用320或是325于系争事实。
320与325的区别:
学说与实务见解整理
早期实务:
325系乘人不备,公然掠取他人之财物;320系乘人不知,将他人支配之财物移入自己实力支配之下。
现今实务:
325系指乘人不备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范围以内之物,移转于自己实力支配下之行为而言;320系乘人不知之际,而以隐密之方法或和平窃取之。
甘添贵:
325系指行为人乘人不及抗拒,以当场直接侵害持有人自由意思之手段,破坏持有人对物之监督支配关系,尚未达抑制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之行为;320系乘物之持有人不知情而取走其物,亦即谓当场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取得他人之物。
林山田:
325系只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骤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但并不以公然掠取为必要;320系指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违反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足以当之,并不以趁人不知不觉,且以隐密方法为必要。
张丽卿、林东茂:
325所破坏者,必然是被害人对于动产的紧密持有,绝对不是松懈状态的持有。由于325破坏紧密持有,所以对于被害人会造成生命身体的危险;320所破坏者大多是被害人对于动产的松懈的持有。破坏松懈的持有状态,对于被害人不会附带产生生命身体的危险。
黄惠婷:
325系指公然乘人不备而掠取之;320之行为人之窃取之秘密,限于行为人之主观秘密,此主观秘密系指行为人取走他人动产时,在主观上有不为人知之意思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为人知,至于在客观上系隐密或为被害人知情共见共闻之下为之,则在所不问。
黄荣坚:
325是以对身体的攻击所进行的窃取行为,亦即,可能同时造成身体伤害的窃取行为;320是未经持有人同意而破坏原持有,并建立自己的持有,而行为是否以和平的手段为之,或是否隐密为之,都和窃盗罪的构成无关。
吴耀宗:
325是以较为激烈而尚未达到不能抗拒之手段来破坏他人之动产持有支配关系,其采取的激烈手段同时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暴力手段;320则系以非带有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之激烈手段来破坏他人之动产持有支配关系,而对他人之动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

实例分析
甲的行为成立窃盗罪:
本罪之成立,系以意图为自己之所有,而故意为窃取他人动产之行为为要件。客观上,所谓窃取之行为样态,实务有认为,系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隐密之方法为之;而学说上则有认为,以非暴力之手段为违背他人之动产持有支配关系,然究否以和平或隐密之方法,在所非问。本题中,甲进入珠宝店内,挑选了戒指后,于察看该戒指之际,趁店员不察,即拿取该仍为店员支配所有之戒指夺门而出,藉此破坏店员对该戒指之持有支配而建立自己对该戒指之持有支配关系,然甲之此举,并未造成何人生命身体之危险,故非抢夺罪之范畴。又,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戒指体积系属微小,应易于藏匿,一经他人掌握而足以导致事实上之支配权之变动,准此,甲之上开窃取行为应为既遂。
主观上,甲对于上述行为有认知以及意欲,具有窃盗故意。又,依照一般社会经验,甲知道当店员拿戒指给甲观看之时,仅系借甲观赏而已,该戒指仍为店员所有,而当甲察觉店员转身回头打电话时,甲随即夺门而出,显系利用此一机会,将该戒指据为己有而永久的剥夺店员对于该戒指持有支配,而此一行为亦不可能为店员所允许,故甲具有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
甲别无阻却违法以及罪责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之行为成立准强盗罪:
本罪之成立,以行为人为着手实行窃盗行为后,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为要件。
行为人着手实行窃盗行为而业已既遂,合先叙明。
客观上,所谓当场,应指犯罪行为之现场或其附近而言,惟倘若仍在他人之跟踪下或于追捕者之视线之中,亦可称之当场。本题中,甲为窃盗行为后夺门而出,店员乙随即追出,并大喊抢劫,可谓系于乙之视线范围之内,又路人丙听见乙之大喊,遂做出挡住甲之动作,此应可认为,因乙之喊叫行为,而使丙共同成为追捕之人,综上,应符合当场之要件。
就防护赃物、脱免逮捕而施以强暴之对象而言,学者有认为行为人实施强暴之对象不以窃盗之被害人为限。本题中,甲将参与追捕之丙推开,而经事后检验,此一推开之力道,竟足使丙因此撞破超商之玻璃门,因此撞击而产生之可预见之玻璃碎片与丙之身体相抵,致丙因动脉割破血流不止而死亡,就丙死亡之结果而论,足使丙因此不能抗拒甲之防护赃物、脱免逮捕之行为,符合强暴之要件。
主观上,甲对上述行为人有认识以及意欲,具有准强盗故意。又,甲为了防护赃物以及脱免逮捕遂而为强暴之行为,可肯定具有施暴之意图。
甲别无阻却违法以及罪责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成立过失致死罪:
因甲之推移而致丙之死亡。
甲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之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具有行为不法。又该风险,系可以避免,然风险实现,具有结果不法。

竞合:
甲成立窃盗既遂罪、准强盗罪与过失致死罪,惟此为数个于时空上紧密连结之复合因果历程而结合而成之一行为,依刑法第五十五条想像竞合之规定,从一重处断。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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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抢或窃>窃
2,准强盗
3,过失致死
............
竞合:
采全部是一行为,想像竞合:结论上是否有评价过度?罪与罚,在罚ok,但在罪则?
1,就1和2的1已被评价入2了?罪名上没有1窃.
2,1,2和3,一行为想像竞合.罪名只有3个.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0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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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于 2010-02-21 00:4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争点整理(仅就甲之部份)



思考脉络
.......


1学说上一览无遗,然,构成要件上"准罪"系一种媒介,系有法定准用而适用他罪名
 之效力,其之设定乃针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犯罪事实,益求符合刑法第一条罪刑法定
 主义禁止类推适用而定之,易言之,以本案之情形,行为人之行为由偷变强窃其手段
 已达至大法官释字630所云之难以抗拒之行为,若欠缺329转强盗罪之适用,行
 为人不能为强盗之类推,亦不是窃盗罪之行为,换言之,准罪329细有填补法律漏
 洞之条文
2准罪之适用上,行为人之行为具备准罪之法定要件,其最后之评价并非为准罪,而为
 准罪所法定准用之他罪;申言之,本案行为人由偷变强之行为系以窃盗罪而由有准强
 盗罪之行为所搭起之桥梁,提升至强盗罪之适用,易言之,准罪并非最后评价之要件
 而为法定准用之罪名是
3竞合之部分:行为人由偷变强,透过准罪之下成立强盗罪,且在于准罪之转换中亦系
 另成立276过失致死罪,可认行为人乃出于一行为成立328强盗罪及276过失
 致死罪,然而却非想像竞合!刑法328条明文定出第三项因强盗致人于死者之加重
 结果犯;加重结果犯其本身系为想像竞合犯一行为成立数罪名之范畴,然而为求平衡
 刑罚于刑事政策上将其为特别独立为一罪之构成要件;准此,本案适用之罪名固为3
 28强盗罪.276过失致死罪及328条第三项因强盗致人于死罪,适用法条竞合
 之特别关系论以328条第三项因强盗致人于死罪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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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如何斟酌本案中,行为人之行为系由偷变强窃(?)?先不斟酌「强窃」于刑法上究应如何定性,于偷窃当下,以使他人不能抗拒(非329与J630之难以抗拒)之强制手段,意图不法所他人所有之物,是否即可以转念强盗的概念,直接适用强盗罪?
329之本意乃为填补法律漏洞,即将偷或是强窃之行为,于329所列举之法定意图下,为未达不能抗拒之仅系难以抗拒之手段之时,即得以强盗论之。换言之,若欲以法定行较高的强盗罪来防堵不允许之法律漏洞,即强窃之情形(非与行为人为窃盗行为之当下,而系着手于窃盗或抢夺行为之后(J630)),则似乎应细斟酌如何偷与强窃等之事实,否则应罚性以及须罚性之评价上,可能会出现问题。


2.
准罪之构成要件准用、法律效果准用、法定刑准用?
非构成要件准用:
盖328与329所要求之构成要件不同,在这边只有类推的余地,惟此选项亦不可能(刑法1)。
法定刑准用:(愚见)
从329并无法定刑之揭示此点,似乎可以得知其法定刑之适用以328之法定刑为准,也因此导致J630之产生,说明329与328如何地符合罪行相当的要求。
法律效果准用?(愚见的疑问与试想)
法定刑虽为刑法的法律效果之一,惟倘认法定刑为刑法之唯一之法律效果似乎过于狭隘。刑法之法律效果应包括其成立后与其他法条间之交互适用,如320与321、328与330、328与332等。准此,似乎才有机会完整的将329之成立,准用328之法律效果,即得与330、332发生交互适用。


3.
愚见:
若经上述1之讨论,于依据个案是否为偷窃、强窃或转念强盗以及究竟难以抗拒即同等于328所要求之不可抗拒于罪刑相当评价之法理上之讨论未明前,论以328即有疑义,近一步是否可直接承上述之法律效果准用,论以328III,更显对于行为人之权利可能有巨大的影响。暂且保留结论,待询问学校老师意见,再和大家分享。
就竞合部份,愚见修正为:
行为人成立320、[328I、329](这部份之关系该如何解释呢?)、276,惟320、329【此处愚见认为,329的构成要件(法定意图),才可足称为系行为(某种复合因果历程)与关于立法技术之准用字句不同,竞合的讨论应以明确之事实上之行为为是,又行为人之行为明显系329所列举之行为,而非328,故于竞合之处,不以328为准】、276系时空上紧密连结之复合因果历程,为一行为,依刑法第五十五条想像竞合之规定,从一重处断。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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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有直接论以强盗罪之情形,应视行为人之主观是否具有强盗之意思,
 且仅是"手段"上程度由偷提升之强),非仅有窃盗之意图,而转变成强
 盗之准强盗罪可适用之情形;对于行为人仅为手段程度之提升,犹如概括
 犯意之感觉,乃行为之初亦有强盗之犯意~~
2至于难以抗拒之情形于实务见解最高法院80年刑议中,也是个问题所在
 同古典学派适用判断构成要件可说是无异
3准罪本非准用罪名之构成要件,乃因为谋种特殊之情形(禁止类推适用之
 下),明定某种事实.要件产生时,其法院效果同为准用之罪质;准用本
 为"法定"之类推适用,一但有法律准用之行为发生,即可适用受准用之
 条文
4刑法329前提乃行为人窃盗抑或抢夺为先前要件,为意图不法所有之犯
 意且发生329确保赃物.脱免逮捕及湮灭证据而对他人施于强暴胁迫之
 行为;管见认为,329仅为以抢窃为先而后随有之"胁迫行为",此"
 胁迫"事实之发生才是判断准罪之适用(当然施予强胁本为故意之);换
 言之,准罪仅用来判断是不适用所准用罪名之情事云云~~
---->以上为小的之胡说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1 16:04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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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于 2010-02-08 00:43 发表的 抢珠宝店: 到引言文
补习班的模拟考题7

甲进入一间珠宝店.挑选了一枚5客拉钻石戒指.趁该店员乙转身接电话之际
甲拿了未付钱的5客拉钻石戒指转身夺门而出.
店员乙连忙追出.并在门口大喊:抢劫
此时.路人丙刚好在甲逃跑路线的前方
路人丙听到有人喊:抢劫
做出要挡住甲的动作.并想拦住甲
(1)
甲推了丙一把.导致丙撞破一旁超商的玻璃门
丙因伤到动脉血流不止.当场死亡.
请问甲该当什么罪?
(2)
丙推了甲一把.导致甲撞破一旁超商的玻璃门
甲因伤到动脉血流不止.当场死亡.
请问丙该当什么罪?

(1)甲窃盗在先,又为了维护赃物,所以准用到329准强盗,因329只是把此种行为『拟制成强盗』,所以先329再到328,因为丙死了,所以直接适用于328第三项。
(2)因甲对乙之财产上的侵害,所以丙接收到甲对乙的现在不法之侵害,所以对甲可主张正当防卫,但是没想到手段上确有过当之情节,依造利益衡量原则,甲侵害乙是财产法益,丙侵害甲却是生命法益,两者之间生命法益显较重要,依此可看出丙对甲有防卫过当之情节。又依造14条过失犯,应论丙为276过失致死。
ps.既然是要考试,法条有哪些就该用哪些,应避免想说这条文有问题就不用,我也知道329违反禁止类推适用,不过既然立法了,就应该用。


[ 此文章被cash821在2010-02-27 00:0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27 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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