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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9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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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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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問題
1.甲乙意圖勒贖而綁架富商丙,當二人將人綁票到山中小屋時,才發現
   綁票到的是丙貧窮雙胞胎弟弟丁,甲乙覺得丁無用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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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8 22:48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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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甲乙共同就丙可能成立347第三項的未遂犯
1,行為人計劃與著手實現不符,欠缺TB的客體,(客體錯誤).障礙未遂,25II,347III.或因為丙不在現場,故沒有任何危險,無罪.
甲乙共同就丁可能成立304即遂犯
2,主客觀不符,所知所犯成立304I即遂
2.1主動放走丁,即遂後中止?不成立.
...............
甲乙車速過快,乙致丙死亡:
1,甲乙共同犯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2,甲乙共同故意殺人罪
  甲乙就其兩人競速,應有認識對於行人有危險(未必故意),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默示亦可,且其相互競速,為行為分擔,故兩內共同犯刑法故意殺人罪.(28+271I)
3,乙過失殺人罪
  乙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死丙,(過失犯檢討)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和乙就客觀上並無法連絡為過失致死犯意聯絡.(過失犯通說和實務,無法就過失部分成立共同意思),故甲不成立共同過失致死罪.
唯若就一般人可預見的情形檢討,甲應有預見,他人致人於死之可能..,則或有共同過失致死罪.
........
競合:
1+2:法益不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甲乙共同犯二罪,論以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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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9 09:33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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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是共同故意殺人罪.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9 09:35 |
ck9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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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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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見解不同,第一題我認為甲乙共同擄人勒贖既遂罪
1.本罪之成立:本罪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為要件。
2.客觀分析:甲乙二人計畫綁架富商丙,具有本罪之共同意思聯絡,又二人將 
                   人綁架到山中小屋,是以武力強行將他人置於行為人掌控之下, 
                   乃擄人行為,且二人共同實行,具共同行為分擔,事後雖發現被 
                   擄之人並非計畫中所欲擄之富商丙,此乃主客觀不一致之客體錯 
                   誤,然此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之見解,甲乙仍屬擄人,與法定之要 
                   件有同質性,不阻卻故意。又本罪之既遂以意圖勒贖之行為人將 
                   客體置於掌控下為已足,是否要求贖款並不影響既未遂之判定。
3.主觀分析:甲乙具備意圖勒贖之特別主觀要素,並且認識其行為乃擄人行為 
                   ,並且實行,具有故意雖客體並非計畫中之丙,然依上述之見解 
                   ,不阻卻故意。
4.結論:甲乙之行為不法且有責,成立共同擄人勒贖既遂罪,然因其未取贖而 
           釋放被害人,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各位板友,以上論述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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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9 12:55 |
龍怡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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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意圖勒贖而綁架富商丙,當二人將人綁票到山中小屋時,才發現
  綁票到的是丙貧窮雙胞胎弟弟丁,甲乙覺得丁無用武之地於是把丁放走。
  請問甲乙二人有何罪責?

(以下為個人淺見)
(一)甲乙兩人可能成立第347條擄人勒贖未遂犯
甲乙兩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屬正犯。當甲乙意圖勒贖丙,而誤丁為丙,將丙綁票到山中小屋,此仍等價客體錯誤,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惟,甲乙兩人事後發現丁無用武之地於是把丁放走,此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障礙未遂,行為人非不為也,是不能也。
(二)甲乙共同就丁可能成立304即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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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1-30 00:12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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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意圖勒贖而綁架富商丙,當二人將人綁票到山中小屋時,才發現綁票到的是丙
貧窮雙胞胎弟弟丁,甲乙覺得丁無用武之地於是把丁放走。 請問甲乙二人有何罪責?

一刑法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構成
 要件說明如下:
 1主觀構成要件上:乃行為人意圖"勒贖"。
 2客觀構成要件上:為"擄人"之行為。
 3就上開所言本罪之既未遂不以行為人取得贖款為必要。
 4就本條第五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
  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僅為刑責上之減輕要件。
二甲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議且客觀上備有共同行為實施者,故以刑法28
 條之共同正犯。
三甲乙之行為發生等價客體錯誤:乃行為人主觀欲侵害之客體予客觀上實際侵害之客
 體不一致,且其客體之之法一具有等價性,其法律效果上於通說之見解採不影響本
 罪既未遂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甲乙之行為成立刑法347條擄人勒贖罪但依同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責。
(附帶說明:刑法347條本為304強制罪與302私立拘禁罪之特別關係之下故不待論。)



2.甲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遭另一騎乘機車之騎士乙挑釁,於是兩人開始加速尬車,時
速到80~100公里,已超過速限30~50公里,在競速過程中乙撞到路人丙,丙受巨大撞擊
當場死亡。請問甲乙二人有何刑責?

一甲乙之行為皆成立刑法185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刑法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者。
 2依提議:甲乙之行為客觀上於公縱安全道路上飆車以侵害往來交通安全所保護之社會
  法益,主觀上對客觀上之行為有認知且意欲為之,因此甲乙之行為成立本罪。
二乙之行為成立刑法185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
 1刑法185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加重果犯。
 2前揭所述,依提議:在競速過程中乙撞到路人丙之下致丙於死之結果,故成立本罪。
(附帶說明:1以有學說見解認為,以飆車之行為而出現死傷之行為恐涉於刑法13條第
       二項之未必故意。
      2刑法185之加重結果犯與刑法276過失致死乃為特別關係之下,其過
       失致死已不在論。)
三甲是否為乙之共同正犯而適用刑法185條之加重結果犯不無疑義:
 1刑法28條之共同正犯:乃數名正犯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議且客觀上備有共同行
  為實施。
 2其責任上參與犯罪之一部或全部抑或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仍負予全部之責任。
 3就一正犯發生加重結果之行為以通說之見解,乃其他正犯場有預見可能性者以共負之
  。
 4陳上所言:依提議:甲乙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然,甲對乙發生其加重結果之事由甲
  是否有其預見可能性題意未明示之下宜採罪疑唯輕,故不負加過結果之刑責。
四結論:
 1甲之行為成立刑法185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乙之行為成立刑法185條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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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30 01:31 |
bobby650310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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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791042大大
第二題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一樣
因為第一題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不一樣
所以請教一下:
1主觀構成要件上:乃行為人意圖"勒贖"。
2客觀構成要件上:為"擄人"之行為。

但是甲乙並未勒贖貧窮雙胞胎弟弟丁的家人
我想他們只構成302+304==>從一重 302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30 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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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過失殺人罪


這不是法律名詞
殺人罪
一定是故意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30 08:14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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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於 2010-01-30 03:0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q8791042大大
第二題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一樣
因為第一題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不一樣
所以請教一下:
1主觀構成要件上:乃行為人意圖"勒贖"。
2客觀構成要件上:為"擄人"之行為。

但是甲乙並未勒贖貧窮雙胞胎弟弟丁的家人
我想他們只構成302+304==>從一重 302


第一題的話是構成要件的題目,為啥為有第五項說:為取贖者後將肉票放走
都歸功於立法院表情
其實財產法以之犯罪類型主觀上應該是: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
347的客觀要件:擄人而以勒贖者才是,這樣的話取贖的部分亦然就變成
既未遂之判斷要件,第五項根本就毫無存在的價值--->就是立法瑕疵啦

題目敘述上:當二人將人綁票到山中小屋時
是先該當302私立拘禁"後"才發覺,故當時已既遂無疑,有刑法302條
他本生的構成要件上以含有304強制罪而又別於強制罪為個案規範甚有固
定之內容,本為一行為犯數法條,應當特別關係適用
------>最近文章好像打得太正經八百的快忘我了說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30 11:4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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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題考的爭點是
1.347第5項前段與27條的適用關係
2.347第1項的意圖勒贖,到底是不是僅僅是純粹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說依照實務與國內通說見解(肯定說),會產生違憲的疑義!管見從德系陳志龍老師的見解,此時毫無疑問應當將該條作合憲性解釋,也就是說為了避免違憲,要將該條的意圖勒贖,解釋為既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也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從而當行為人客觀上根本沒有勒贖的行為時,根本就不該當該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蓋非如是,意圖殺人強姦而擄人反而只犯304,而意圖勒贖而擄人卻要犯那麼重刑的347,輕重顯然失衡;更重要的是,多了個勒贖意圖到底保障了甚麼法益呢???有錢人的法益嗎???行為人心理想著勒贖還沒動手行為就犯法,充其量應該是預備犯阿(從他已經擄人來說),怎麼一個預備犯要給他那麼重的刑呢???實在不能不懷疑到底在保障甚麼及其立法的正當性。
後來立法院為了彌補才又增訂了第5項!

第2題的爭點即是共同過失在刑法到底要如何妥善處理
1.適用過失共同正犯理論------違反刑法基本理論
2.適用公共危險---------會不會產生保障功能的漏洞
也就是說此題爭點當集中在甲到底成立何罪其理由為何??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1-30 12:4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30 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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