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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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管會以甲證券公司違反證交法規定,依法發函要求甲證券公司將乙總經理解職,請問乙可否訴願及行政訴訟? 2甲以近日報載銀行合併是賄賂而成立,金管會核准銀行合併案件違法為由,主張其工作權受損,經賠償協商未成立,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案,普通法院應如何處理? ......... 1乙不是行政處分當事人,但為利害關係人(當事人適格的爭論,訴訟論爭論),目前已法定 1.1訴願適格O 1.2行政訴訟適格O(行政訴訟的獨立參加人)(行政訴法法22?)
2甲是否有訴權?普通法院可否審理行政處分?(第一次和第二次權利救濟的爭點) 2.1甲工作權受影響(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469的保護規範?),可以要求的?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人(主張即可),有無理審理. 2.2依行政訴訟法12,第176,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則普通法院應停止審理,闡明關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得撤銷的先決問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無權審理.另說,則不便明,人民要的是救濟機會,不是因為審判權不同而造成受損無效及時救濟.故可以審理.管見,第一次優先通說及實務,本件為第三人受損的賠償,因合併處分違法而來,宜由行政法院審理,提撤銷(行訴4)並給付之訴(行訴8),並採情況裁決,雖合併處分違法但有效,不撤銷,而請求人甲可以受補償.(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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