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66之一 是负担行为 债权契约 (私契)
而758II 是物权契约 (公契)
依民法第758条规定,其中「书面」,系专对以不动产之移转或设定为内容之物权行为而言,
关于不动产之债权行为则属不要式行为。故为了使不动产交易能够更具妥适之保护,于88年4月21日
增订民法第166-1条,使不动产之债权行为,成为要式行为。
但,166之一依民法债编施行法三十六条二项但书规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原因在于,此条文一旦施行,则民众遇有土地交易之问题,只会找公证人来办理,
以节省时间成本,所以在地政公会的抗议及民间公证人不多,而法院又很忙的情况下,只有让此条文无限期停摆...
详细可参阅:
http://www.notary-publ.../7_10.htm公契: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所要求之文件,内容记载交易相关资讯,例如,土地建物买卖所有权移转契约书
私契:乃当事人间实际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契约书,无論是自行撰拟或由仲介、代书等提供,通常都会载有许多交易条件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