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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新修限定继承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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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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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新修限定继承一问
请问大大
为何民法继承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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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大丽丝) | 理由:
问的正是时候啊!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x
1
[楼 主]
From:加拿大Rogers |
Posted:
2009-06-10 15:28 |
大丽丝
级别:
初露锋芒
x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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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
问问小马哥啰
小马哥回答:马上办
所以今天就公布啰
降子的服务满意吗
总统府公报
第
6867
号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星期三)
民法继承编增订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
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之二条文;删除第二节节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条文;并
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条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6 月10 日
华 总 一 义 字 第 09800142881 号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
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一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
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
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 (删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
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
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
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
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
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
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
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
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
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
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
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
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
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
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
,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
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
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
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
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
领之数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
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
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
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
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
起三个月内为之。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增订第一条之三条文;并修正第一条之一
条文
中华民国98 年6 月10 日
华 总 一 义 字 第 0 9 8 0 0 1 4 2 8 9 1 号
第一条之一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
行前为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抛弃继承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于继
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
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
清偿责任。
前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条之三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未逾
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对于
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
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已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以所得
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因不
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
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且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
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前三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10 17:42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x
2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9-06-10 17:28 |
飞上青天
级别:
小人物
x1
x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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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
原来今天公布了喔
谢谢提供讯息~
话说补习班已经教完旧的了@@
下次可能会补充吧
x
0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6-10 19:16 |
angushuang
级别:
小人物
x0
x43
分享:
▲
没想到一问通过没
马总统马上就听到我的心声了
感谢大大告知啰
下次我想要改问立委了
怎么每次都考试前才拼命通过法案勒
一点都没有想到这些莘莘学子还有考生
一直要买新书
很伤荷包
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x
0
[3 楼]
From:加拿大Rogers |
Posted:
2009-06-10 19:58 |
MyChat 数位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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