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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一题
有关司法独立,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为确保司法独立,法官为终身职,绝不得对法官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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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31 01:2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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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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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释字第539号解释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权独立之原则外,并有要求国家建立完备之维护审判独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宪法第八十一条明定:「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维护审判独立。凡足以影响因法官身分及其所应享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为,固须依据法律始得为之,惟不以宪法明定者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应有权益之人事行政行为,于不违反审判独立原则范围内,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监督权而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有关之规定,各级法院所设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各该审级法官兼任。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庭长监督各该庭(处)之事务,系指为审判之顺利进行所必要之辅助性司法行政事务而言。庭长于合议审判时虽得充任审判长,但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任之。充任审判长之法官与充当庭员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时,审判长除指挥诉讼外,于审判权之行使,及对案件之评决,其权限与庭员并无不同。审判长系合议审判时为统一指挥诉讼程序所设之机制,与庭长职务之属于行政性质者有别,足见庭长与审判长乃不同功能之两种职务。宪法第八十一条所保障之身分对象,应限于职司独立审判之法官,而不及于监督司法行政事务之庭长。又兼任庭长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职务之法官具有较多之职责,兼任庭长者之职等起叙虽亦较法官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职所得晋叙之最高职等并无轩轾,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权利及利益皆无差异。
    司法院以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号函订定发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长职期调任实施要点」(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号函修正为「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长职期调任实施要点」),其中第二点或第三点规定于庭长之任期届满后,令免兼庭长之人事行政行为,仅免除庭长之行政兼职,于其担任法官职司审判之本职无损,对其既有之官等、职等、俸给亦无不利之影响,故性质上仅属机关行政业务之调整。司法行政机关就此本其组织法上之职权为必要裁量并发布命令,与宪法第八十一条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无抵触。
    健全之审判周边制度,乃审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条件,有关审判事务之司法行政即为其中一环。庭长于各该庭行政事务之监督及处理,均有积极辅助之功能。为贯彻宪法第八十二条法院组织之法律保留原则,建立审判独立之完备司法体制,有关庭长之遴选及任免等相关人事行政事项,仍以本于维护审判独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释字第五三○号解释参照),作通盘规划,以法律规定为宜,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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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31 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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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nowfuture 于 2009-05-31 01:23 发表的 宪法一题: 到引言文
有关司法独立,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为确保司法独立,法官为终身职,绝不得对法官免职,只能记过
B法官应依法审判,不应依行政函释审判,故地方法院法官得迳行宣告行政函释违宪
C司法院于地方法院庭长任期届满后,得令免兼庭长
D法官不得兼任任何行政职

ANS:C

WHY

A跟B很明显是错的
至于C跟D我会犹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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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31 11:12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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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1012347 于 2009-05-31 11: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A跟B很明显是错的
至于C跟D我会犹豫一下@@


C的见解详楼上大法官释字539号解释
D一般各法院的院长就是行政职
  而且目前多由法官兼任
例如法院组织法第13条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全
院行政事务
。但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
三职等。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31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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