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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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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4-07 15: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我想采何种见解并不重要,不过此说是老甘的见解,我个人是不敢批评,也没有能力批评,
         而且认为这样区分比实务见解更精致,所以采甘老师的见解。(详参甘添贵着,《体系刑法
         各论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页82,83)
 

那请问就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7款,甘老师有将上开他的学说贯彻到底,采相同的见解?

题目改为「甲以性侵之意思,于夜间持利剪剪断乙女宅后阳台之花格铝,刚跳下后阳台即被恰好返家之乙女之夫丙男逮个正着」,照甘老师的说法,已实施侵入住宅就算加重妨害性自主着手的话,那甲就成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的未遂犯?? 表情

而因为题示已经有写性侵之故意,所以就可以推论出成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的未遂"? 表情

合理吗? 表情

光依题示「甲有OO之意思」也有可能是陷阱,因为可能行为人原是窃盗故意,但是客观上所为的行为却是抢夺,所以就不会成立抢夺罪而是成立窃盗罪?


目前看过论理最严谨的刑法教科书,是黄荣坚老师的基础刑法学(不过他的不少见解都是少数说(虽然比较合理),加上又采二阶论,所以不适合国考生看 表情


[ 此文章被风天在2009-04-07 21:0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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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20 (by winkor) | 理由: 深度思考,实堪嘉许,但就印象所知,老甘就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7款也是持相同见解,至于黄师之众多见解已逐步脱离少数说,于国考上渐渐不可小歔



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7 20:55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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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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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风天 于 2009-04-06 23:2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解题重点:甲之行为是否已符合(加重、普通)窃盗行为之着手??


裁判字号:
27 年 沪上 字第 54 号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须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为第三
百二十条之加重条文,自系以窃取他人之物为其犯罪行为之实行,至该条
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不过为犯窃盗罪之加重条件,如仅着手于该项加重
条件之行为而未着手搜取财物,仍不能以本条之窃盗未遂论。上诉人在某
处住宅之铁门外探望,正拟入内行窃,即被巡捕查获,是被获时尚未着手
于窃盗之犯罪行为,自难谓系窃盗未遂。至其在门外探望,原系窃盗之预
备行为,刑法对于预备窃盗并无处罚明文,亦难令负何种罪责。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7 22:41 |
my2007hsi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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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位大大的说明解析都令小弟十分受用,原来一个题目可以有这么多种解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APNIC | Posted:2009-04-07 23:27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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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y2007hsieh 于 2009-04-07 23: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以上各位大大的说明解析都令小弟十分受用,原来一个题目可以有这么多种解法

其实就个人所认识的出题及阅卷老师告知
他们改题时大部份都能尊重其他学说及实务之见解
所以只要有根据及言之成理
都会给相当的分数
加上刑法实例题越来越复杂
经常解题时间不够
能够有条理的解出来已经不错了
所以说这时候采何说见解已经不重要了
最重要的是前后见解要一致


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8 00:27 |
song811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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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沪上第 54 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8 14:4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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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黄老师的意思应该是行为人做321第1或2款的行为时,如依甘林两位教授的见解,加重构成要件说,与320结合为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该独立要件的着手到底应该是在何时呢,如果纯就逻辑而言,应如本案之判断,可是当他侵入住宅时,就被认为为着手,那么结合成该独立的构成要件到底在保护何种法益??

可以是性自主权、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身体或生命法益,那么实际操作上我们到底要怎么去判断呢??

又要怎么说为何不结合杀人罪跟伤害罪呢??

或者反过来问,凭甚么说第12款是构成要件3456款就要是量刑例示规定??理由在哪??恐怕两位教授的说明并不够充分。而且两位教授的理由是纯粹由形式来判断,因为12款原可独立成罪,所以就必然是结合成独立的构成要件,反之则必然是量刑例示规定,这正是大家会觉得有争议跟想要有不同见解的根由。

因为你根本没有说明实质的理由啊,到底为甚么呢??或者我们把12款当成结合320的独立构成要件到底会有啥好处,而这好处为甚么在3456款就没有呢??

没有实质理由,当然就没有说服力,当然实务就会自行操作,当然学说也会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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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70 (by winkor) | 理由: 论述有理,可增进读者之刑法思辨能力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09 0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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