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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3-15 23:3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乙于旧民法仪式婚施行期间皆未举行公开仪式,所以两人的结婚行为依旧法根本无效,其法律上婚姻关系自始(95年登记时)至终(97年5月22日旧法施行最后一天)都没有发生过。要解决这个问题,只有两个方法,第一、在新法施行前补行结婚的公开仪式,第二、在新法施行后,由任一方提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诉讼,涂销户籍誊本上当事人已婚的结婚登记,然后依新法再办一次结婚登记,方为有效。

本题,如甲已死,则结果就只有无效。


这个看法我同意
事实上律师在问第一个问题时
我给的答案就是很简单-
无效就是无效
没有复活的问题
只是律师为当事人而绞尽脑汁
企图把死马当活马医
也是常有的事

至于第二个问题
也是有研究生企图引用112条
还好几个一直掰下去
我的原则还是一样
无效就是无效
在这个问题并没有112条的适用
大家后来也同意这个看法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6 10:52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6 10:4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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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ㄧ
如果新法施行前已该当旧法仪式婚的要件而未登记,个人认为纵使新法实施后,再与其他人登记结婚,无效的可能是后婚(重婚),前婚必然是一直有效的。前婚不会因新法改为必须结婚登记后,因为一直没有登记就无效,反而是一直有效的(这就是法律不溯既往)。

据林秀雄教授的见解是,由于旧户籍法规定登记是单方去登记即可,所以属于报告的登记,并非创设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而新法则属于创设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属于创设之登记,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自不能因新法之规定而使旧法之登记产生"补正形式要件欠缺"之法律效果。

依修法前户籍法35之规定,结婚之登记不必夫妻两人共同前往办理,仅需当事人一方单独申请办理即可,反之修法后户籍法33已将结婚之登记改为须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始能办理,因此若解为此种片面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即可作成之结婚登记,在新法982生效施行后可以直接作为结婚已成立之依据者,恐怕严谨度不足,容易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该婚姻仍解为无效为妥。

本人完全赞成林秀雄教授之见解,因为自己根本没去看户籍法之结婚登记,所以以为两者相同可以补正,所以见解显然欠妥。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7 0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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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Luciferydog引述之条文:

户籍法第33条(结婚登记之申请人) (970509全文修正)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前项但书情形,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得请相关机关协助查证其婚姻真伪,并出具查证资料。
立法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五条修正移列。
二、为利适用,本条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爰予定明。
三、为利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厘清修正条文第一项但书婚姻之真伪,爰增列修正条文第二项,明文规定于必要时,得请相关机关协助查证婚姻之真伪,该等机关并应出据查证资料。

旧户籍法第35条(961214修正)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亲属编第九百八十二条将仪式婚修正为登记婚,将本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修正为应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为配合其施行,爰增订但书有关过渡条款之规定。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7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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