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謝各位大大熱烈的討論,讓我獲益良多,我也來就本案提供個人思考的脈絡如下:
(一)民法15條剝奪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者)行為能力的合憲性。
這個問題說來話長,不建議考生花時間去研究,
有興趣者可以上全國博碩士論文網參考相關論文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id=091NHU05396027(二)民法第187條於受監護宣告者是否有適用的問題
如果認為民法第187條於受監護宣告者為侵權行為時也有其適用
那麼我們可能還要考慮成年人監護新法施行後,187條是否應該配合修正的問題。以下就現行法與新法相關規定作簡單的比較:
(1)就宣告要件而言(15條)
現行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新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2)就監護內容而言
A身體上監護(1112條)
現行法:
1監護人(小夫)為受監護人(胖虎)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胖虎)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2監護人(小夫)經親屬會議同意可以把受監護人(胖虎)監禁於私宅。
新法:
1監護人(小夫)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胖虎)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胖虎)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第二項刪除。
B財產上監護(1113條準用1098條)
現行法:
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新法: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就前述新舊法比較表觀察,現行法對於監護人監護的範圍似乎較新法為廣。
現行法對於受監護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時,甚至可以經親屬會議同意將其監禁於私宅(把人關在家裡的條款),民法雖然規定須經親屬會議同意,但於監護人有前述情形時,親屬會議通常是不敢不同意的,否則出了事誰負責。所以基本上須經親屬會議同意這個要件是很寛鬆的,也就是說,在現行法之下,只要監護人認為必要,就可以把受監護人監禁於私宅。在這種情形下,讓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侵權行為負防制義務或許可以找到正當化基礎。
但新法基於人權考量,刪除了前述關人條款,日後監護人只能於必要時,依精神衛生法的規定,將受監護人送進醫院(要件相對嚴格)。而依民法親屬編新修正的條文觀察,似乎找不到監護人要管理受監護宣告者行動的具體規定。又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也限縮於「監護權限內」,始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這種情形下,民法187條規定,是否應該配合修正,或於解釋上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誠如6樓的大大所言「如果讓該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單獨承受這麼大的責任,可能會導致除了主管機關外沒有人願意被法院選定為監護人。這樣對該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言,反而不利。」而且因此勢必增加監護之成本,對於本來可以因監護宣告受益的聲請權人,因為高額的監護成本而卻步不前,乾脆就不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放任其於自由生活(現實生活這種情形其實是很普遍的)。等到那一天他傷了人或殺了人,那他因為已經成年,但沒有受監護宣告,所以沒有法定代理人,自然沒有187條適用的可能,對於社會不見得有利。
所以,我個人比較偏向於民法187條應該配合修正,以杜絕爭議。亦即在成年人監護,只有當監護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將受監護人送進精神病醫院,因而造成受監護人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的情形,才應該讓監護人對於該第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在修法之前,只能透過解釋對於民法187條的適用範圍加以限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