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394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445542004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问题讨论] 民法物权编新增759-1在说什么??请大大解释
请用实例解释759-1感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3-06 16:11 |
kylgoing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第 759- 1 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登记」与「占有」同为物权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于第九百四十三条设有权利推定效力之规定,「登记」自亦应有此种效力,爰仿德国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条、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增订第一项,以期周延。又此项登记之推定力,乃为登记名义人除不得援以对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权利人外,得对其他任何人主张之。为贯彻登记之效力,此项推定力,应依法定程序涂销登记,始得推翻。至于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依该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惟实务上向认在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号判例参照),是该条文所称绝对效力,其范围既仅止于保护信赖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与新增之本条文无异。惟为免文义两歧,于修正土地法时,应将第四十三条配合本条修正。
  
三、不动产物权之登记所表彰之物权如与实际状态不一致,例如无所有权登记为有所有权,或土地有地上权负担而未登记该地上权等不实情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爰依上开解释、判例及参照德国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增订第二项。

嗯!我也想深入了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9-03-06 18:32 |
fatpig12345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1 鲜花 x4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这一条

原本是在土地法之中

学理是: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

这次补进民法之中

白话:不动产 之 登记 对于善意第三者 有绝对效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6 18:4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011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