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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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137第3项系额外的延长消灭时效,所以排除了其他所有中断事由的适用,其理由是因为,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是为了避免课当事人保全证据过久的义务,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要经由诉讼来实现,诉讼时又要靠证据来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今天让权利人得以永久的有请求权,那么就可能造成其他人要保留很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负债务的真实情形,首先就使得社会要耗损很大的资源,其次也为了避免法院要去判断过久之前的事实,毕竟科技时有穷尽,要去判断20、30年前的权利义务真实情况为何,实在难以尽如人意,这样的判断会被认为不如不应来判断,所以有消灭时效制度的产生。而137之所以要额外增加到5年时效的原因就是,因为该权利义务的状态已经经过了诉讼程序而得确定了,已经判决确定了,所以就不会使得社会要保持过大的证据,因为所有应该或能够提出的证据已经在诉讼程序提出过了,而下了该判决,并也确定了也就不需要法院再为判断,就该案再争讼的机会已经非常小了,所以自然也就不必限制权利人还要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来实行权利(强制执行),所以也就再延长到5年的时效给当事人。
2.您举的例子正确,不过再次重申137并非仅排除承认,而是只有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请求权,重行起算时若原先时效不满5年者,一律时效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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