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1-12 14:31 發表的 :
關於乙丙之間的交付確是簡易交付,但不是因為簡易交付不適用,舉例言之
甲寄託某物給乙,乙出借給丙。然後,乙擅將該物據為己有,再賣給丙,並依讓與合意移轉其所有權。在本例中,乙丙是無權處分,而是以簡易交付,此時丙仍該當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801+948,因為丙在簡易交付之前見到了乙占有的情況,所以丙信賴乙有該動產的本權機能是合於公示原則跟公信原則的,因此丙可以基於801+948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但在本案中不同,丙撿到狗之前,可能有
1從來沒有見到任何乙占有該狗的情形,所以並不該當801+948
2曾經見到乙帶著莉莉蹓狗,但是在占有移轉的過程中有一段空白,就是占有先是乙-->因為該狗走失所以是在無人占有的狀態(如果仍在乙或其他任意人的占有狀態下,一般不認為是走失)-->然後被丙撿到所以在丙的占有之下
從而在這段無人占有的空白中,丙不能因為信賴乙之前的占有,而該當善意信賴的要件,因為占有是表彰動產本權機能的公示方式,既然在那段空白乙已喪失對該動產的占有,那麼乙就不該當公示原則,自然不能被丙信賴為該動產的所有權人。
綜上所述,丙是不能依801+948善意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嗯~ 我都了解了,非常清楚,不過我還是認為,當乙對丙提出要約時,莉莉已非遺失物,因為乙的身分關係。
但甲可依767要求丙返還,是因為丙只是單純的無權占有人
我這樣的解釋可以嗎?
因為遺失物,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無主之動產而言,依題目原占有人是乙,
雖然莉莉一開始是,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但後來乙、丙成立買賣契約,這時,莉莉已經不是
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而是基於其意思,而依簡易交付,移轉動產。
只是對於丙而言,仍無法取得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其理由如你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