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33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ipman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2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法疑惑
烦请各位大大帮我解惑~~~

题目1:某甲透过乙交付五万元贿赂某丙,制作不实的毕业证书的违背职务行为。
答案:成立行贿罪,不成立教唆受贿违背职务罪。
是因为甲有教唆故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8-06-02 20:12 |
newla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题一:
刑法只有"教唆犯"没有"教唆罪"
教唆之处罚是以其所教唆之罪论处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6-11 02:06 |
jacksay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甲丙系对向犯,「对向犯」则系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贿赂、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法律上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者,其余对向行为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 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对向之二个以上行为,法律上均有处罚之明文,当亦无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共同正犯之余地。(81台非233判例)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40 (by 12191219) | 理由: 有重点没答案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6-11 12:14 |
jacksay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2.88年度诉字第1066号
  要   旨: 刑事实务上对于肇事逃逸行为,原多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过失伤害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过失致人于死罪,与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遗 弃罪成立数罪并罚论处,然查被告行为后,刑法部份条文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并于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罚规定,并参 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之规定,订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本条规定于立法过程中,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多数委员之意见,即认本条系具有遗弃罪之性质,其目的并不在于过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处罚弃置不顾之不道德行为,因此,本增订之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所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与未修正之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间,乃发 生法规竞合,又本条系针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行为所增订,已如前述,自应优先适用属裁判时法及特别规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排除遗弃罪之适用。故甲不成立违背义务遗弃罪,并非因为尚有乙对丙加以救护,而是本就依法规竞合之特别关系而适用185-4(不以被害人为无自救能力人为必要),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伤,而甲仍迳行离去,仍是成立肇事逃逸罪
,如丙之受伤或致死甲有过失. 则与过失伤害或过失致死罪并罚.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6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6-11 16:16 |
titanxma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23 鲜花 x13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针对题一:很简单其实乙只是甲的工具而已
                 所以甲不成立教唆违背职务受贿罪
全文由陈ㄧ夫国考Online人文台提供

http://blog.yam.co...rempire


[ 此文章被titanxman在2009-01-19 01:50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9-01-19 01:42 |
terry41414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题2
还蛮有争议的,目前还没看到实务的作法。
甲的不作为对丙的受伤,是否有负救护的义务(保证人地位),危险前行为如果要形成保证人地位必须是危险前行为时,对法益的侵害有预见可能性(一般见解),但是未违背法律义务之危险前行为所导致的一定危险,危险前行为人是否仍具保证人地位?甲没有违背法律义务,乙车违背法律义务撞上甲,甲仍要对乙负责吗?学说上有争议。
小弟的见解,可能构成肇事逃逸,依四楼的判例,主要在处罚弃置不顾之不道德行为,肇事逃逸之所以规范在社会法益,立法目的可想而知。
若乙车上的乙无受伤,甲不会构成遗弃罪,原因是丙尚无在无自救能力的范围中。请参考;更正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80 (by 12191219) | 理由: 合理解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1-19 11:58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关于第ㄧ题您所提出的争点在下的理解是某甲行贿为何只论以行贿罪,而不论以教唆刑122第1项的理由!
不知您要的是实务的见解还是学说,故仅野人献曝个人见解望对您有所助益:

所谓参与犯(教唆帮助)之所以要被提出,是因为该行为虽不该当正犯的构成要件,但在刑法上认为有处罚的必要,所以要加以补充。因此一行为很难被同时评价该当于A罪的正犯又该当于A罪的参与犯。本案的122第1项与第3项就类似这个例子,既然某甲被刑法评价为该当122第3项,那么可以想见的是,当他行贿的同时也正正代表着正在要求对方收贿,既然要求对方收贿也可能该当教唆对方犯122第1项之罪,实在很难想像立法者在这对某甲的同一行为既要追究122第3项的正犯罪刑,又要评价该行为违反了第1项的教唆犯。

况且就算依逻辑来看某甲一行为同时该当122第1项的教唆犯与第3项,由于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最后仍然必须法条竞合,此时由122第3项的构成要件来看,既然一个122第3项的行为一定也会该当122第1项的教唆犯,那么就处以122第1项的教唆犯就好了阿,何必再重复立法出122第3项呢???所以可见122第3项的规范意旨就一定包含教唆122第1项的行为了。

因此不是一定不成立您说的教唆受贿违背职务罪,而是在122第3项的意旨中显然可以知道,即使成立,也要被法条竞合在122第3项,所以我们比较适当地认为只要论以行贿罪就好了,以避免多余的竞合。

关于第二题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伤,而甲仍迳行离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跟违背义务遗弃罪呢?
首先要说明的是要该当刑294违背义务遗弃罪,一定要有危险的前行为或保证人地位,如果没有一定不该当,就算法条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也要主动加上这个条件,否则该法必然违宪而无效。这就是合宪性解释,所有的法律解释必须合宪,而在刑法中,每一条分则的解释都必须考虑是否在宪法23条比例原则的限制内,因此在本案甲并没有危险的前行为,甲对乙也没有保证人地位因此当然不该当违背义务遗弃罪。

另外是否该当185之4的肇事遗弃罪,依实务的见解本条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应负过失责任为必要,然依个人见解,实务的见解是违法的,其对该条的解释显然并不适当,请参考刑276过失致死罪,盖生命法益远比生命危险与身体危险为重,现实务见解既然排除故意车祸不该当185之4的适用(认为适用杀人),而又认为只要非属故意均可适用之,并认为依其立法理由: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推出行为人之肇事有所过失则非所问(93台上5599),那么就法益权衡而言可能失当,甲过失致人于死依276仅判2年以下,但若依实务见解非过失车祸,再逃逸就可以依185之4判6月以上5年以下的刑责,轻重显然失衡。从结果来看过失致人于死都使生命法益丧失了,然而非过失且未必使生命法益丧失却有可能判得比276重,这对最高法院而言必须负有相当的说理义务,可是最高法院却好像疏忽了这个义务!
再者就文义而言,肇事是带有负面意味的字眼,既然立法者用肇事而不用中性的车祸,基本上有他的意义,最高法院为了维护交通安全,扩张解释肇事不以过失为必要,那么就要提出坚强的理由,解释人民为何要因非过失车祸的发生负上法定保证人地位的义务,否则最高法院扩张解释肇事显然违法。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赋人民这么重的保证人地位,是不是真的能维护交通安全,或促进交通安全??交通安全的维护应该是相对的,不是单靠要人民热心救助来促进改善的,如果某乙老是爱开快车,那么这次受伤,下次可能就会死了,甚至可能还伤害到别人,那么甲热心救助乙到底是对交通安全促进还是间接造成公共危险呢???

因此基于宪法23条的比例原则,最高法院的见解显然违法违宪,我们现在规定没有过失责任的要负保证人地位,以后会不会也要求只要在路上驾驶的都要不得逃逸都得负保证人地位??

综上所述您问的第二题应该也都不该当185之4与294,至于就算只有乙一人,也不该当,毕竟我们要甲负的是刑事责任,宪法23比例原则要求我们要以最小伤害来限制人民的权利,最高法院有说明是这样吗??也要求要在所要维护的法益与限制的法益做衡量,不得使要限制的法益大于所要维护的法益!最高法院的见解却使一个可能因自己超速受点小伤的乙,让甲受6月以上5年以下的徒刑,请问他们有解释其合理性吗???

可能本人才疏学浅,见解有误,以上所述因与实务见解不同,仅供参考,谢谢!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社会科学本是如此,应先列实务,而后评论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1-19 19:0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1972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