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年度訴字第1066號
要 旨: 刑事實務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原多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 棄罪成立數罪併罰論處,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份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 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訂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本條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即認本條係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並不在於過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因此,本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與未修正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間,乃發 生法規競合,又本條係針對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所增訂,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屬裁判時法及特別規定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排除遺棄罪之適用。故甲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並非因為尚有乙對丙加以救護,而是本就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適用185-4(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若只有乙一人,且乙受傷,而甲仍逕行離去,仍是成立肇事逃逸罪
,如丙之受傷或致死甲有過失. 則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