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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討論] a車和b車擦撞~~碰到停在路邊的c車
出車禍ㄌ~~~a車和b車擦撞~~碰到停在路邊的c車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 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 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 (氣) 體、放射性物質洩 漏等事故。
第 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二 事故車輛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 三 保持現場完整,並報告警察機關。 四 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事故處理結束後應即撤除。 前項第四款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 一 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八 十公尺處。 三 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 十公尺處。 四 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第一項事故地點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標誌放置距離應予調整: 一 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時,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 尺處。 二 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距離放置之。 三 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放置距離應酌予增加。
第 4 條 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但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第 9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 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看完法令.......你應該就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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