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大大,你说得非常对,我本来就是门外汉,如果我是专业的,那你还混什么。
但~~就我这门外汉来看,你把门关得很紧喔??
对于我所说的,榔头做CPR是爬文看到的觉得特别有印象而已。要怎么想随已意。我没那么无聊,来这打嘴炮,要嘛去打炮才爽。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1.并非本炉主没用【法定阻却违法事由】来论断该案例,而是【不成立~~~如五十三楼论断】,只是基于保障人权及刑罚发动的必要性,而加以论断【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
???不懂 保障人权--这不是宪法位阶的概念吗? 刑罚发动的必要性--这不是刑法谦抑思想吗? 用这两个概念而论断超法规阻却事由??
不好意思,我浅,我真得很肤浅,太深奥了。
[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2.加重结果犯,其适用前提,必须只限于【直接故意】,以至于事后却发生【比原先预料侵害法益】更为重大的结果,才可适用之!
我上面说可能是加重结果犯,又没说一定是。再者...压胸不是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吗???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一来行为人一开始是实施【合法CPR急救行为】,非属不法行为,
合法CPR急救行为非属不法行为??如果是这样,那一开始就不用讨论,因为非属刑法所要规范的行为。就刑事法而言,这就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而在违法性加以排除。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但本题【根本无法适用加重结果犯!】,一来行为人一开始是实施【合法CPR急救行为】,非属不法行为
这里更深奥,一下无法适用加重结果犯,一下又是非属不法行为。那到底算不算是刑法上的行为呢??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二来就算甲是故意要压伤乙,但是甲亦可预见此压伤行为能有可能造成乙肋骨断裂的结果~~~此为"择一故意",并非是【直接故意】~~~~最后如发生肋骨断裂,还是论以【故意重伤罪】论处~~~~~
择一故意??? 并非是直接故意??? 最后如发生肋骨断裂,还是论以【故意重伤罪】论处???
太深了,完全跟以前学的完全不一样。这可谓是新刑法~~~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8 03:57 发表的:
至于是否符合第10条第五项第六款之定义,此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原则上须由法院予以解释函摄;如专业医学能够提出【客观专业之重伤评断报告】时,法院则依此报告决定【肋骨断裂是否符合重伤定义】~~~~~~此乃【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余地】!
.......
这里露馅啰~~~~这表示你有学过行政法&法绪,不要懂一些,全部拿来用麻?,用完就真的也完蛋啰!!!
我不是来打嘴炮的,我是来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