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9773 個閱讀者
 
<< 上頁  2   3   4   5   6  下頁 >>(共 6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果是不罰的後行為原則上應採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而不採法條競合。
這在學說已經慢慢成為通說,雖然結論並沒有不同,但在論理以及邏輯體系上有所差別。這就是為何教授們多已接受採構成要件解決理論作為不罰的後行為之所以不罰的原因。
1.所謂構成要件該當係指該構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
2.也就是說當我們在解釋法條的構成要件要素時,必須緊扣的充分必要要件就是法益,既不是學說也非實務的判例決議。
3.既然該行為沒有侵害任何法益,原則上就不應該構成要件該當,如果我們一方面認為沒有法益被侵害另一方面又認為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那就可能在解釋構成要件要素時,不當的擴張了該構成要件要素,無論該解釋是由判例所做或學說所引。
4.在本案既然是討論"遺棄"屍體,就應當要先解釋何謂遺棄,所謂遺棄是指有義務不遺棄但他卻遺棄,用法律的話就是說,不作為犯你要先確認他有作為義務,而不能僅照字面去解釋中文意思,否則就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
5.從而我們認為殺人者並沒有不遺棄屍體的義務,因為247的規範意旨本來就是在保護該屍體的親人對他的感情及我們對人的尊重,既然他已經殺了那個人,他在殺那個人的時間點就已經侵害了這些法益,也就是說已經不會同時再侵害兩次同樣的法益。
6.也就是說既然法益的侵害已經在271就已經被認知到並保護到時,就沒有必要還認為該殺人者負有不遺棄該屍體的義務。
7.既然他沒有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規定,該行為人就不會該當247條的"遺棄"!
8.所以行為人根本就是247構成要件不該當。(實務判例認為本條遺棄要分積極的移置屍體與消極離去不理會屍體而有不同要件是有其道理)
9.反之殺人之後並非消極離去,而是積極的移置屍體到他處且並未掩埋,就正正侵害247所要保護的法益,因此就仍有247的適用,而非不罰的後行為!

另外既然行為人是殺人故意,那就代表著沒必要認為他有遺棄屍體的故意,故意係指對構成要件的知與慾,既然他有殺人故意就代表認知到自己沒有作為義務,那麼怎麼會有遺棄故意呢??
從而也沒有247第3項的適用。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2-28 03:0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8 02:36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L大的見解精論,
茲再請益:就本題而言,按前開結論是
247的主體不符?
或247的主觀TB不符?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8 07:51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個人見解與柏大同。
既認為殺人後「積極」棄屍有247之適用,
為何下結論認為有殺人故意就無遺棄屍體之故意?
個人以為,行為人明知那是「屍體」,而有意地將其丟下河,明顯具遺棄屍體的故意。
套句周師的話:「難道他是不小心丟下去的?」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8 08:25 |
sa098505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甲可能成立§271
一、T:客觀上:OK,主觀:OK→該當!

惟主觀上殺人故意而非淹死,之「因果關係錯誤」?
A實務、學說:具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本案為行為人製造出的風險實現,當結果非重大偏離,不影響故意!
二、R、S無阻卻,成立!

然後說一下:實務把§271和§194視為→相互排斥。不成立遺棄罪!所以不需競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2-28 13:02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a098505 於 2010-02-28 13:0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可能成立§271
一、T:客觀上:OK,主觀:OK→該當!

惟主觀上殺人故意而非淹死,之「因果關係錯誤」?
A實務、學說:具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本案為行為人製造出的風險實現,當結果非重大偏離,不影響故意!
二、R、S無阻卻,成立!

然後說一下:實務把§271和§194視為→相互排斥。不成立遺棄罪!所以不需競合

271 普通殺人罪
194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打錯了嗎?我猜......大大說的是294吧?!
順便一提,上面討論的都是247遺棄屍體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8 14:48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10 18:1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晚輩認為,甲將乙丟入河中之行為,仍有間接的故意,即有預見性
也就是說,如果乙未被捅死,也會被淹死,甲買了雙重保障
以上純屬臆測之詞,要認為有就請舉證。

下面是引用 qqmanko 於 2010-02-10 18:2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過這題的爭點應該是於甲將乙丟入河中,何罪論吧!
提示中甲在乙未死而丟入河中,而離開導致乙死亡,還得成立294違背義務遺棄罪喔!
本件行為人主觀認為被害人已死,不可能成立294。就算無此認識,依無期待可能性或無義務,也不成立294。

下面是引用 寒窗問拾得 於 2010-02-11 23:2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2.甲成立毀損屍體罪?
2.1.主觀上有毀損屍體的故意
請問本件從何可看出行為人有此故意?這樣的推論合經驗法則嗎?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2-10 19:5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若採二行為,會有殺人未遂罪271II、過失致人於死276I、遺棄屍體未遂罪247III
競合,過失致人與死與遺棄屍體未遂罪屬於一行為,依55條從一重論以遺棄屍體未遂罪247III
遺棄屍體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依50條數罪併罰。
24年上字第1519號
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
28年上字第2831號
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29年上字第873號
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上訴人猛擊某甲倒地後,疑其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次晨復甦,經醫治無效身死,是某甲當時實未身死 ,尚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2-12 11:2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2.甲主觀上有毀損屍體的故意,客觀上並無犯罪客體;
除不成立毀損屍體罪外,為何不檢討有無成立毀損屍體罪未遂犯?
並非既遂不成立,看到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就認為成立遂犯。
要論未遂犯,至少也要構成要件該當。但本題光是屍體就不該當了,遑論故意!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7 00:3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前行為和後行為,本來可以用不罰後行為處理掉,但是客觀上發生了因果歷程有重大偏離,乙的死亡不能歸咎於前行為砍殺行為的原因,畢竟適河水淹死的,兩者客觀上顯有欠缺因果關係,所以應以殺人未遂加上過失致死數罪併罰。
同此見解。

若本題被害人被殺害時即死亡,則採一殺人行為,觸犯數罪名(殺人、遺棄屍體),從一重處斷。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5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8 15:56 |
寒窗問拾得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9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45樓指正,我不該寫「毀損屍體的故意」,應該寫「遺棄屍體之故意」,我想這樣應該就可以了,鮮花獻上。

另補充本案實務見解(當然,實務見解並不是不可質疑,何況他們不太講理由)
1. 66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2. 比較最近的案子是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刑事9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
按被告以殺人之意思將被害人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於水溝以滅跡,被害人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而棄置水溝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仍應包括於之前之勒殺行為一併評價

3. 上面第2個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之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雖然維持原判決,可是似乎是傾向相當因果關係說的見解:
上訴人將被害人扼頸致昏迷,雖當時未死其誤為已死,而棄置水溝,乃因溺水窒息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死因非其所預見,仍成立殺人既遂罪(學理上所稱事前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時間,在書本裡過得特別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6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2-28 21:46 |
春之柏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57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92年的判決,在客觀tb時,即處理競合問題.而非三階跑完,再用競合.
白話說
這一丟下水,客觀上有殺人行為及遺棄屍行為,但僅以殺人足以評價(因果歷程雖有誤,但具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不必
1,殺人跑一次三階
2,遺棄也跑一次三階
3再來1和2競合.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8 23:07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因為實務見解採概括故意說:乃行為人之前行為及後行為階概括於前行為
中行為人之整體慨括犯意,不影響其既遂之刑責;此說明直接能解釋實務
見解之66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等~~

其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雖然維持原判決:不是以殺人未
遂與遺棄罪判斷成殺人既遂,因為遺棄罪根本不該當;而是用殺人罪跟過
失致死以概括犯意說,過失之致死之行為結果以概括於前殺人罪整體犯罪
之犯意,故以殺人既遂論處;又相當因果之部分係以過失致死認定具相當
因果~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1 04:09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德國通說是這樣認為,這種類似案件的關鍵在於該錯誤是否屬重大偏離,白話的說,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雖然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但是並非是說行為人確認被害人死定了!在行為當時依不同態樣,可能有不同認知,有可能認為大概是死了,再將其丟入河中既保證死亡又可煙滅證據。也有可能已經依科學儀器鑑定了三天三夜後確認死亡並請名醫再鑑定過了才丟入河中,但是沒想到他還是復活然後在河中溺死......
依照不同態樣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但是原則就是要判斷是否屬重大偏離(後面那個大概可以視為重大偏離),而前者則被認為並非重大偏離,也就是說,行為人並非完全沒有認知到被害人有可能沒死,只是行為人當下認為已經死的可能比較大而已,或者存著即使現在好像死了,但我又不是醫生,所以再補上丟入河中以確使被害人渺無生機,從而認為有概括故意。

不過事實態樣並非一定,而係有程度的差別不同而已,所以同樣的案子常常有人認為是一個殺人行為,也有人認為是兩個行為(殺人未遂+過失致死)!

只是基於對生命權保障密度的尊重,以及依日常生活經驗認知,會認為在前者並非重大偏離,不過個人以為往往是對題目認知發生偏離。也就是說題目如果像本題明示甲以為被害人已死,那麼又要去說甲後面那個行為仍有殺人故意,實在很難說明,因為德國學說在評論此類案件時是以實例來形成學說,所以不會有題目明示"甲以為被害人已死",所以也就比較能形成共識,也就是甲的行為還是一個殺人行為!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題的爭點比較集中在主觀,也就是故意的討論,而在客觀方面才要討論客觀歸責性的問題,也就是乙之死亡到底應該歸責於甲的行為嗎??而客歸方面較無爭論,不過切不可把主客觀的爭論混在一起談,縱使你都寫對見解可能還會被扣分。(有2個偏離,故意因錯誤的偏離以及因果關係是否屬重大偏離)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3-04 00:5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4 00:34 |

<< 上頁  2   3   4   5   6  下頁 >>(共 6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08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