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4-05 16:26 發表的 :
個人有以下意見,提出建議,給大家參考一下。
按小的不成熟的看法,雖然同一個題目,但大家討論的內容都不一樣,所以沒有形成交集,像是在各說各話,所以小的已經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表達意見。
建議先歸納一下前提:
小的認為第2題應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T大跟QQ大認為應該是刑法271條殺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果關係不成立)
是不是這個意思???(請指正)
------>伍長有指示~ 就要來回復~
首先,不才對於此題,看法就是客觀要件不符合!! 包含過失致死罪的審查亦同,用客觀規則理論或相當因果關係,都沒法通過。
那麼是不是先來討論其中一個論證過程。如此才有可能距焦集中爭點。
以下屬個人言論自由範圍的發言:
這一題是T大引出來的,應該從T大的論證開始討論。
從T大的解答:
甲之無知行為引發乙糖尿病急性酮酸中毒、高血糖滲透壓非酮性昏迷後死亡。
其無知行為對乙引發病症死亡,雖對甲而言,甲還是完成殺死乙。然其無知行為,就正常認知上並無可能殺死人。甲無罪~
T大是不是認為本題為刑法271條殺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果關係不成立),所以無罪???
------->客觀要件有行為、因果~ 我個人覺得這兩個都沒過~ 所以無由成罪~
ps:如果同意小的意見,請僅對『T大的解答內容』提出意見,並附理由。
理由併意見~
一、參張師之刑總理論與運用~
刑法之行為:行為除意思、動作外,仍需發生外界一定之結果。故如法益沒被侵害或遭到危險、義務沒被違反,都非刑法意義之行為。
此題甲拿方糖給乙吃,並無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亦無即將遭受危險、更無法明文之義務違反。
二、相當因果關係---自行參判例
甲給乙吃方糖想要致其於死,其有何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又有何客觀上可預見以患有糖尿病可能引發病症而死亡???
三、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自行參該理論
甲給乙吃方糖,有何提高其死亡風險或創造其死亡之風險?? 答案就是沒有,因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發病症而亡,立於第三人角度觀之,亦難認其有何風險,實質言之,其乃屬日常生活中之容許風險~ 既然屬容許之風險,何以要將乙之死亡結果要歸責於甲~
四、由不能犯之重大無知之手段不能觀之~
甲拿方糖給乙吃想殺死乙,行為之無知方式,本即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然乙死不符不能犯之規定,蓋因不成犯之多餘立法瑕疵,造成甲成罪,但不罰??試問,本即無罪,然卻假面給予不罰,使其人身留下汙點,有何其義??
五、採類迷信犯觀之~
甲給乙吃方糖欲置其於死地~又非何嘗不是無知迷信一種~
以上都是我亂說滴~( 綜合亂說滴,在綜合一次 呵呵~)
sierfa大~~ 這樣可以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