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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甲乙再学理上,互为证人(释582)而准用证人的规定(例如具结或181)!
只是实务认为法官仍然需要透过287-1与287-2做审上分离,才能准用证人的规定
(具结或181),而181只针对诘问个别上的内容,非概括式的!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1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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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于 2011-12-12 22:4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我可以插花顺道一起问吗
甲乙共同被告中,检察官侦查时,令乙为证人 对甲为虚伪不利陈述 ,审判中 法官审讯甲犯罪部分时 令乙为证人经具结并接受诘问, 乙仍为虚伪不实陈述, 乙是否成立伪证罪?
小的疑问在于,在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两人为共同正犯,乙将罪责推给甲, 若这样有无成立
甲乙为犯罪共同体, 乙为卸责,而将整件犯罪行为诬指甲所为,若将其理解乙系为己脱罪 而无自证己罪而无期待可能性,而解为无罪..这是否某程度上是加重甲之罪责?
若有罪,,又该做何论述,请诸位前辈指导


首先说明释字582之前的背景故事:

甲、乙均是共同正犯,经由检察官『一并起诉』~~~~使得甲、乙【均为被告】!

又此案件是属于『数案件~~~~被告有数个』,同时也符合第6条相牵连案件之要件【数人共犯一罪】。

基于『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因此甲与乙一并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审判~~~~~此即为『牵连管辖』!



既然甲与乙是【一并由同一法院、同一批法官予以审判】,谁是被告?谁是证人?~~~~~~甲与乙【均是被告】!因为甲、乙均是一同被起诉,而且同时由同一法庭、同一批法官予以审判】~~~~当然同时一起当被告啦~~~~此时甲与乙合称为『共同被告』!



基于被告是处于『不自证己罪』原则,被告是没有具结的义务,同时也没有被控告方诘问的义务【被告是诉讼程序主体,只有调查证据及不受侵犯权利,而没有接受被调查的义务】~~~~~~~所以被告无论是讲一大堆谎话,还是不受伪证罪的拘束!



但是问题来了!

既然甲、乙均是被告,且又没有具结及接受交互诘问之义务~~~~当然可以随便乱说!但是就证据方法而言,被告如果说自己有犯罪~~~~自白,但是若说他人有犯罪~~~~~证言,理论上此证言必须先具结,并接受交互诘问之法定证据方法,使能做为判决之依据



很抱歉!甲与乙均是被告】,本身就没有具结的义务、接受交互诘问的义务~~~~但其所为之证言『却可作为判决之依据!』~~~~~如果甲说乙有罪,乙不可以去诘问甲!因为甲是被告!~~~~~~~虽然依照旧法156条第二项,不可依被告之自白作唯一证据,但是甲说乙有罪是【证言】,此『不需具结、不受交互诘问检验、不是自白』的证言『却可作为判决之唯一依据!』~~~~请问是否侵害到乙的诉讼防御权呢?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2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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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4 23:4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首先说明释字582之前的背景故事:

甲、乙均是共同正犯,经由检察官『一并起诉』~~~~使得甲、乙【均为被告】!
.......



因此释字582说明:

合并审判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避免判决矛盾』,而将数案件『合并由同一法院』予以审理~~~~但仍不改变是属『数案件』之本质~~~法官仍须依不同犯罪事实、不同被告『个别审理、个别判决』!



因此虽然甲与乙是共同被告,但是法院仍须就甲、乙分属【不同案件】予以个别审理与判断!~~~~因此也就分成甲案、乙案两个案件。



于甲案之中,乙即属『被告以外之人』,此时乙即附有具结、接受交互诘问的义务!(因为甲案的被告只有甲!),使得甲可以对乙进行交互诘问!进而保障其诉讼权及实体真实更进一步的发现!



另外有两个问题:

1. 于甲案中,若甲指控乙有犯罪,此时甲的指控是属『证言』,而且乙也没有对此证言做诘问的权利(因为乙是证人,只有被调查的义务,没有诘问、不可能有诘问被告的权利)~~~~~因此甲对乙指控的证言,是属【审判外的传闻证据】,不得引用159之1条视为有证据能力!

2. 如为侦查中~~~~~~是属于搜证阶段,并不是判断事实是否真实,因此与审判阶段不同~~~~~此时原则上并无『交互诘问』,乙对甲的不利陈诉,只是让检察官了解办案方向罢了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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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补充一点:
刑诉163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 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
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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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1-12-14 08:4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想请问一下: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项第7款: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
  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


回应sierfa~~~~看来你曲解法律文字很严重欧!

你提的法条,不外乎是诉讼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但是很抱歉!两者与『证人』无关

1. 诉讼关系人:

是基于弹劾主义下,由法官处于客观中立之第三人,与检察官、被告一起迳行诉讼程序,所以你提到的条文中,均是涉及检察官、被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违反,则是侵害其权利行使!属于【判决违背法令理由】!

但是证人只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而已,如果证人未到庭,是属『渺视国家威信与阻碍程序进行』而已!



2. 利害关系人:

通常是指被害人或其亲友而言,通常是便于其行使其权利【告诉权】或因其对犯罪事实熟悉【通缉犯之逮捕】而使用此名词,但若是基于对犯罪事实之讯问~~~~~还是必须以【证人】传唤之!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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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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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1-12-14 10:5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请问炉主,关于不正方法一环,如果某Z接获检察官之通知,到署说明后表示针对该案愿为证人,并在知悉具结之内容局后果后为证人之具结,并为证言,请问此是否亦属于不正方法?


刑诉为了确保其实体真实发现的正确性,因此订立相关规定来告知侦审人员应如何予以调查;其中关于『供述证据~~~就是以人说话做为证据』本身很容易受到外在情形影响其内再想法,很可能随时都会改变其供述内容~~~~~如被告可能会因受强暴胁迫而为有罪陈述,证人因外在利诱而为不实陈述!



因此为避免此供述证据的『高度不真实』,因此才规定:

1. 对被告讯问时,禁止使用不正方法

2. 为确保证人陈述真实,因此先必须使其具结,使其了解作伪证之后果,来担保其陈述之真实性;但又避免其陈述会涉及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事项而为虚伪陈述,因此赋予其『拒绝证言权』,避免妨碍事实的发现!



而你所说的例子,虽然丙是以『关系人』身分传来,但在其了解到作证之义务及违反之效果,而仍自愿做证言,则非属于『不正方法』!但是此证言是属『审判外之供述』,被告无法对其交互诘问,因此除非有248条情形而是用159-1条或特殊情形类推是用159-2、-3,否则是不具有证据能力!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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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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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不懂你的回应。

1.我的问题是针对『因为翻开整部刑事诉讼法,你是不可能找到『关系人』,』这句话来
  看。
为什么我的法典就明明有『关系人』的规定,而你的找不到?
这跟法条解释有什么关系?

2.如果『诉讼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但是很抱歉!两者与『证人』无关!』
那么   『检察官以关系人身分传唤甲到案』!
这句话我也看不懂意思??

是检察官(关系人),传唤甲
为什么检察官要另外需具有关系人身份来传唤甲?

还是检察官,传唤甲(关系人)
被传唤的对象除了被告、证人以外还有可能是谁?难不成是法官吗?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08:50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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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具结、诘问的证言,都可以当作判决的依据了
还需要分什么被告、证人、关系人吗????
这是新诉讼法,你们当然看不懂!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2-15 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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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很精彩~~
刑诉的释字不多~~~
但可以这样精辟的解说大概只有一人!!
好厉害喔~~~

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5 1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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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29楼:
用负面的批评文字,是无法掩饰自己的无知的。
加油!!!!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6 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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