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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源的監督者的人,到底能不能適用緊急避難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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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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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有阿~這譬如目的性限縮!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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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4-07 16:49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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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認為
這世上會有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成就他人 的「特別義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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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
2011-04-11 15:17 |
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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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沒有阿!而且說穿了這也是一種衝突阿!所以我說
警察沒有赴死的義務!那這樣24條但書容忍義務難到有
赴死的義務~隨後認為不得主張再依據欠缺期待可能性
減輕或免除!?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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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4-13 19:21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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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沒有這種義務
怎還有所謂「衝突」?
無義務就表示不違法了
如此 怎還有後面阻卻違法、甚至後續禁止阻卻違法的問題?
所謂擔心24條但書的文義範圍 根本是多餘的
因為規範不可能創設「以自己的生命成就他人」的義務
所謂的救護義務 必定是建立在「自身生命無虞」的前提
這表示「逃命時」 行為本身就是合法的
從義務內容解釋就能解決問題
代表24條但書的文義範圍
根本不會令特別義務人承擔過度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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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
2011-04-14 10:38 |
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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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說沒有這犧牲自己成就是他人的合理!
所以這種義務不用負起承擔的角色~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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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4-14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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