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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殺乙之行為: 甲出於殺害乙之故意,且以著手為殺害行為,唯乙死亡結果並未發生. 成立殺人未遂罪. 2.甲奪乙一條手臂之行為: 主觀上甲係出於重傷故意,客觀上出現重傷之結果 成立重傷罪. 3.競合: 3-1.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者,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98台上2219參照) 3-2.殺人未遂罪及重傷罪係為不同犯意所為,論以併罰
PS:於犯意變更之情形下,應無所謂中止犯的適用,反過來看的話,如本來重傷害著手而後起意為殺人,那 論以重傷害中止跟殺人即遂好像怪怪的吧!
假設乙因血流不止,而死亡 那甲又該當何罪呢? 1.殺人未遂罪以如前述 2.應成立重傷害致死罪: (1)甲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導致出現重傷害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 致乙死亡,其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係可預見(47台上920),甲成立重傷致死罪. 3.競合: 如前述,數罪併罰
因該是~~~這樣吧~有錯請指教一下..怕我觀念不對.
如果這個考點是要考中止犯那要怎麼表逹丫? 題示情形因該為未了未遂,而甲只要有中止行為,也是因外部障礙事由以外之事中止,因該就有中止犯可以適用了. 但這樣看起來,一般人的法感都會覺的怪怪的~
[ 此文章被cclock在2011-06-14 01:2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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