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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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ㄧ 如果新法施行前已该当旧法仪式婚的要件而未登记,个人认为纵使新法实施后,再与其他人登记结婚,无效的可能是后婚(重婚),前婚必然是一直有效的。前婚不会因新法改为必须结婚登记后,因为一直没有登记就无效,反而是一直有效的(这就是法律不溯既往)。
据林秀雄教授的见解是,由于旧户籍法规定登记是单方去登记即可,所以属于报告的登记,并非创设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而新法则属于创设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属于创设之登记,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自不能因新法之规定而使旧法之登记产生"补正形式要件欠缺"之法律效果。
依修法前户籍法35之规定,结婚之登记不必夫妻两人共同前往办理,仅需当事人一方单独申请办理即可,反之修法后户籍法33已将结婚之登记改为须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始能办理,因此若解为此种片面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即可作成之结婚登记,在新法982生效施行后可以直接作为结婚已成立之依据者,恐怕严谨度不足,容易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该婚姻仍解为无效为妥。
本人完全赞成林秀雄教授之见解,因为自己根本没去看户籍法之结婚登记,所以以为两者相同可以补正,所以见解显然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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