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7731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starstar0622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4 鮮花 x3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案行為人行為時
被害者早已死亡
此為「行為客體錯誤」
客體已為屍體而非人

行為人所思考及所造成之客體
法益侵害之價值產生落差

本罪未遂+實罪過失
(殺人未遂+過失毀損)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論處
故為殺人未遂

以上為不才小弟
學刑法2個月小小心得


[ 此文章被starstar0622在2006-10-12 11:52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6-10-12 11:41 |
負二代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殺人,有很多種殺人行為,法官會根據你的動機、行為來判刑。
你如果說你心想讓他死,那你沒救了。
我今天拿刀子砍你,跟拿刀子刺你,跟拿刀子行兇嘴巴又說了一句給你死,這3種你想法官會判哪一種比較重。


中部地區要裝監視器 可以找我       中部地區要裝監視器 可以找我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6-10-17 13:17 |
Spsb 手機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關於殺人未遂的部分,主觀上對行為客體認知錯誤,客觀上為客體不存在,故殺人行為係自始客觀絕對不能,死人不是「人」,沒有同質性,沒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現行刑法認為無罪責,不罰。(參考刑法第26條)


[ 此文章被Spsb在2006-11-01 02:12重新編輯 ]


~Spsb法律服務&資訊網站~
ILF網路法律論壇:http://www.ilf-tw.com/
ILF網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6-11-01 00:44 |
rt8001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9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乙應該被判毀損屍體罪,這個是個人判定的問題,法官大多判定為毀壞屍體。


點下面的連結就是對我最大的回饋,並不花你半毛錢
http://bbs.mychat.to/index.php?u=200012
請支持小弟開版(有關社區管理或社區生活上的相關問題回覆)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5956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01-12 00:49 |
siena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乙成立殺人未遂罪  
一、構成要件:乙有殺甲的決意並且著手實施殺甲的行為,但由於甲因假酒早已死亡,因為是未遂。
                  有疑義的是,究竟乙是普通未遂 或是 不能未遂?新修訂的刑法26條,已改採『客觀未遂論』。
                  本題中,由於甲早已經死亡,生命法益無法被侵害,因此乙殺甲的行為已雖無危險性,但由於現行不能犯規定為『不
                  罰』,因此,在認定標準上,學者認為應再加入『重大無知』的概念。亦即 行為人非單純誤認事實情況,而且誤認了
                  自然的因果法則。例如:以為菊花茶可以毒殺人,而讓人飲用,菊花茶不可能讓人飲用而死亡,這是不能犯。例如:
                小偷以第三隻手扒某A的衣服口袋,但某A已將現金放入保險箱內,事實上,小偷不可能從空無一物的口袋中竊取財
                物,但這是誤認事實情況,係屬普通未遂。因此,本題的乙只是單純的誤認事實情況(因為如果甲活著,可能因為被
                乙打死),因為乙是殺人罪的普通未遂。
二、違法性(略)
三、罪責(略)

乙不成立毀損屍體罪 (我支持網友的論點)

以上純屬個人小小意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10-04 16:46 |
spiderman41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弟試著來回答一下這個問題

乙可能構成殺人(甲)未遂罪
(1)主觀構成要件:
乙主觀認知到其所要殺的為甲,並決意殺之。故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此類型是反面構成要件錯誤,並不會阻卻故意,蓋主觀上確實有殺死甲的故意)
(2)客觀構成要件:
此例中甲係死於酒精中毒而非乙拿煙灰剛砸之所造成。故沒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此處不論依照實務所採的形式客觀說或者通說所採的主客觀混合說應係以著手。至於是否有不能未遂之情形,我認為此處不是重大無知的行為(因為甲看起來像熟睡),所以不該當不能未遂。
(3)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
結論:乙構成殺人未遂罪

乙可能構成毀壞屍體罪
(1)客觀構成要件:
甲已死,固其為屍體。乙拿煙灰缸砸屍體乃屍體毀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故其有因果關係。且乙拿煙灰缸砸向屍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案件中實現,是可歸責於乙。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2)主觀構成要件:
乙於此沒有認識到甲為屍體,故沒有毀壞屍體之故意。因此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結論:乙不構成毀壞屍體罪。
又毀壞屍體罪並無過失之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過失毀壞屍體之部分不為罪.

總結:乙構成殺人未遂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0-05 21:42 |
天長地久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哇! 版主分析的好好唷,真不愧為版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6 樓] From:東森 Cable | Posted:2007-10-06 18:12 |
niny58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問這一題以刑247上面有人說是毀損屍體的過失
過失和未遂是不是不同
因為在本條過失不罰
旦是未遂要罰
而本題乙沒有認知到是屍體
所以是否可以成立247之未遂犯罰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0-07 11:07 |
spiderman410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謂未遂,白話一點講就是心想事不成。而過失就是心理不想這樣,但偏偏發生了(要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如果一個人心不想事又不成。那根本就不成罪。本題中毀損屍體之部分,甲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是屍體,但是重點是他拿煙灰缸砸他囉,也就是說該當毀壞屍體之結果。那就是既遂(屍體事實上已經被毀損)啦。而247又沒有過失毀壞屍體的規定。亦即這個行為並沒有觸犯法規範,所以就不處罰囉!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0-07 17:47 |
symble123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4 鮮花 x20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個人淺見:
實務均採事實欠缺理論
這個案例跟對就科書上說的對死人開槍的意思不是一樣囉
我想實務應該判無罪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9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8-01-18 17:09 |

<< 上頁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4305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