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10-28 20:37 发表的 :
这个部分是不是能请再指导一下~谢谢
因为加重结果犯的要件1.故意前行为2.过失(或说非故意)的结果、3.客观可预见、4.法有处罚的明文。
而所谓客观可预见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
基于以上的前提,
.......
1.如果把加重结果犯的事实分解开来,应该会有行为人行为时的事实,以及
结果的事实;例如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事实(犯罪行为的事实为伤害),被
害人死亡的事实(犯罪结果的事实为有人死亡)从行为顺序上来看,行为人
为伤害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并非刑法17条所说的能预见。所以能预见应指
故意伤害行为后至死亡结果的发生间的过失判断;
因为加重结果犯=故意+过失,当然客观预见可能性指的是结果加重的客观
能预见而不预见的过失部分
2那么以刑法277条第2项为例,客观预见可能性应如何检验呢?
客观审主观啰~~已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为断...这在说啥:就是说过失的情形
要有相当因果中依据经验法则必然会出现=客观见可能性的审查
3.从伤害既遂时点来看,就算是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何德何能能判断一
个受伤的人会不会发生死亡结果?(可能被砍一刀最后死了,可能被砍百刀
还被救回)
看他主观犯意阿,不管是构成要件或违法性,都是以客观事实去上审查的,
当然要证实他,就要进入严格证明法则对于犯罪事实认定之证明。
4.如果从结果发生的时点来看,若直接以死亡结果来判断,其实就不用讨论『预
见』,因为直接依结果评价就好了,根本没有预见的问题。那客观预见可能性规
定的意义为何?
因为老话一句加重结果犯=故意+过失,倘若无法预见者就不适用加重结果犯,但
是还是成立故意犯!所以客观预见可能性是在探讨『过失重罪』的预见可能性。
综上,如果仅是以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
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来解释客观预见可能性似乎仍未解释出客观预见可能
性真正意涵,对于客观预见可能性是不是请各位大大再为小的补充释疑~
客观预见可能性老实说!实务上适用相当因果去评价的,99上2964判决与90上45
94判决都看得出来,当然事实上实务用运客观预见可能性,应该是要同德国刑法上
说的『至少过失』的部份去探讨,而在能预见的部份排除已预见(故意)的加重结
果犯态样,但他的判断却不是跟一般过失犯的判断一致(如: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
能性/注意义务),而是直接适用相当因果去判断行为结果之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