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的补充吧:
大大的85-2刑决说
决 议: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号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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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的判断:有两种
一是以时间之衔接性及场所之关联即可,88上3711判决:
(实务所爱)
惟查强盗杀人罪,系结合强盗与杀人两罪而成立之独立犯罪态样,立法目的在于强盗
与杀人间,接连发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钜,因而另结合成一罪,加重其刑。
故凡利用强盗之时机,而实施杀人行为,只须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有关连性,即可成立
强盗杀人罪。
至于强盗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杀人之意思,或系临时起意杀人,杀人之动机如何,先劫后杀或先杀后劫,均可不问。
另一是以"故意之结合"94上5355判决:
(学说所爱)
惟按杀人及
强盗,如出于预定之计画,则不论杀人是否别有原因,固应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条第四款之
强盗而故意杀人罪。
但若当初仅有杀人之故意,而于杀人行为完成后,始起意强盗,则应各别论罪。
至于有数个相结合之罪应怎么论处勒!可以参照78-4刑决:
甲说: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与杀人或强奸行为择一成立
结合犯
,再与余罪分论并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
结合罪。在通常情形,杀人与强奸两者法定刑比较,以杀人罪为重
,可择杀人行为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其余
强奸部分如经合法告诉,另成立强奸罪。如依行为先后或情节轻重
言,亦可认强奸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强奸罪」,杀人部分
则为余罪,两者均应分论并罚。
乙说:强劫之基础行为虽祇有一个,但不能谓其继续之强劫行为,祇能与
杀人或强奸相结合一次,仅成立一个结合罪。因之可成立「强劫而
故意杀人」及「强劫而强奸」二罪。
决 议:
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 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
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
说那么多在说啥勒
也就是说当有杀人/强盗/强制性交结合的方法:
一
仅能有一个结合犯二
应用较重之罪跟强盗结合(杀人跟强制性交谁重..>杀人重)三
其他未结合之罪与结合之部分数最并罚(就是强制性交+强盗杀人数罪并罚)
虽然以上种种,但是考试只要写说:
一个强盗犯虽有首个结合之罪,但仅能适用叫重之罪为相结合之罪,
其他相结合之罪应以数最并罚(最高法院78年第4次刑庭决议参照
)然后就句号!!
-->简值就跟真的一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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