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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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131和121,122的競合,林山田書上有提到.圖利私人為特別要件,兩者符合時,131法條競合.但刑責較輕. 原題,即然合法的非職務上行為(雖是規範立委的行為規範,但並非其憲法或法律上的職務上行為),則亦不符合圖利問題. 所以,類似這種問題, 要判斷是否為職務上行為: 1,以行為法的遊說:有作成行政處分,且不可期約收受,但沒有見到相關的法律效力.(此時在行為法可能訓示規定) 2,但後來遊說法則只有政策及法令的遊說規範. 這兩部分: 採全部排除說(文義解釋),回到遊說法. 或有規定才到遊說法,沒有規定的依然行為法. 但這是行為法的規範,可否算是職務上的行為規範?(有點類似公務員的行為規範,但與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的職務上行為收賄或因而違法,還是有差距的). .......... 因此要以行為規範作為空白刑法的補充來認為是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即以立法委員行為法的規範要作為刑法職務上行為的定義,是否有違罪刑法定? .......... 如果可以,發生96年的案件,去年判決,應可以刑法122來處理,卻轉灣到貪6I(5)的非職務上收賄違法,也沒有用到刑法131圖利罪.另外,那位副主任是以自白認罪之下(這中間值得採討其過程,證人條款),而成立共犯.(如果他知道,他不是公務員,而且立委不知情其收款)(但他有將一部分款項以政治獻金方式列入立委帳戶),則立委完全無罪責下,這個國會助理還要自白他有將錢交給立委(這樣才符合共犯要件),換來被判2年多刑期嗎?(立委被判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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