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支持学院派的主客观混合论:因为犯罪哪里只看主观?何以仅视客观?
且就算是作记号之时纵主观尚有不法意图然而客观上却不是为之易持有为持
有之行为阿:搞笑一点,犯罪行为于构成要件上之主观,是以客观审查之,
若仅看到一个人在树上喷漆就说:喔~窃盗罪之着手....呵呵
补充:
1上面的实务见解好像应该是在说明321的着手点与结合
2部分二、进入他人住宅之原因甚多~:
就是着手的探讨,适用2例321侵入住宅窃盗与侵入住宅杀人反应旧
论之缺点,故321第一项中之侵入住宅非为着手;然而亦有学者见解
321之中的306与354是着手要件(唉~考生一定要那么累吗)
,这也是另一种角度,就是以321条之结合构成要件以行为人有行窃
之意图而侵门踏户以成立321之着手评价上一罪,至于前述侵入住宅
杀人是裁判上一罪;或是说321之306是法条竞合,306与27
1是想像竞合,如此说明侵入住宅窃盗仅有是一个单一的构成要件,侵
入住宅杀人是两个构成要件,故认为321构成要件中之306可以为
着手~~
3部分三、学者固有主张~:
间接点出了以267的不妥,次者针对321于相结合之部分为告诉乃
论之罪(306及354)应以立法旨意为主要判断,再者于竞合论上
本为特别关系以321窃盗罪之章节以为是用之下本为非告诉乃论之罪
,准此,354及306纵不为告诉,但为加重之事由而非诉讼条件之
欠缺
----->以上为小的胡说(let it 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