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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題版大考的應該是各種學說吧  個人覺得比較有爭議的部分是著手部分
               記得某位大法官有說過   各種學說都寫可能加分 
           但不寫通說必定扣分    這部分好像是他的評分標準吧

物色下手目標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實現有密接關係之行為???混合說

個人比較認為-----1月1日做記號比較傾向預備犯   1月3號拿鋸子要鋸的時候為著手
以上僅屬個人觀念  看看就好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台固 | Posted:2010-02-18 17:29 |
qqmanko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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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比較認為-----1月1日做記號比較傾向預備犯   1月3號拿鋸子要鋸的時候為著手


1/1,傾向預備犯,大大320竊盜罪並無處罪預備犯(不然全世界壞人會抓不完)

竊盜之著手點
82年第2次刑庭決議,「物色財物」意旨尚未具體知道竊取物所在地,只要有找尋物品之行為即為著手
並非「物色」看到物品即著手。這點可能有些人還不了解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8 18:01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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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通說當然是必備的,畢竟現行實務操作是如此;然而在其他學說之部分
另為強調爭議之處,最後再選其中一說也就是自己評價中的答案;再者學說
方面以形式客觀說(大多實務見解所採).物色說(最高法院所選).主客
觀混合說(學界通說)佔為多數說如何以斷著手就以各其所倡為斷囉~~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8 19:26 |
2695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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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應該大家都知道吧   本題是討論何時為著手.既遂
82刑庭決議係以非法侵入住宅為前題為討論  因此衍伸出來的決議

版主所言僅在大樹上做記號   主觀或有犯意  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
試問如果我在某大樹下寫了一個X字(且並無造成毀損)  可以依竊盜未遂將我法辦嗎
表情   法官說  因為妳沒有公德心   在樹上畫記號   所以決定要以竊盜未遂處罰你表情
表情    被告說  報告法官 不是罪行法定主義嗎  沒有公德心也算未遂犯喔  表情
表情 法官說   沒錯  只要在公車或風景區做記號者  都有竊盜意圖 一律以未遂論表情

表情 被告說   那我有伴了  過年可以圍爐了表情
在下面刑庭決議亦有說              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
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始為上策。
以上僅為個人見解  看看就好  下面為刑庭決議全文

8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82年04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6期81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320、321、354條(81.05.16)

【參考法條】刑法第306、320、321、354條(81.05.1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1240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272頁


【修正後研究報告】柯法官慶賢

【註釋】


【註三】韓忠謨教授,刑法各論(民國五十七年三月版)第四○九頁至第四一○頁。
【註四】本院陳庭長煥生著加重條件犯與結合犯一文,載見八十一年十月出版刑事法雜誌第三十六卷第五期第四頁。

【註六】本院陳庭長煥生前揭文第七頁。
【註七】本院

【註八】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他人財物竊取者竊盜罪為十年以下懲役處」。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乃至第.....條未遂罪之罰」。
【註九】日本刑事判例:

二一三一號、刑集一九卷二號六九頁)


[ 此文章被26955420在2010-02-18 19:4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台固 | Posted:2010-02-18 19:32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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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支持學院派的主客觀混合論:因為犯罪哪裡只看主觀?何以僅視客觀?
且就算是作記號之時縱主觀尚有不法意圖然而客觀上卻不是為之易持有為持
有之行為阿:搞笑一點,犯罪行為於構成要件上之主觀,是以客觀審查之,
若僅看到一個人在樹上噴漆就說:喔~竊盜罪之著手....呵呵

補充:
1上面的實務見解好像應該是在說明321的著手點與結合

2部分二、進入他人住宅之原因甚多~:
 就是著手的探討,適用2例321侵入住宅竊盜與侵入住宅殺人反應舊
 論之缺點,故321第一項中之侵入住宅非為著手;然而亦有學者見解
 321之中的306與354是著手要件(唉~考生一定要那麼累嗎)
 ,這也是另一種角度,就是以321條之結合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行竊
 之意圖而侵門踏戶以成立321之著手評價上一罪,至於前述侵入住宅
 殺人是裁判上一罪;或是說321之306是法條競合,306與27
 1是想像競合,如此說明侵入住宅竊盜僅有是一個單一的構成要件,侵
 入住宅殺人是兩個構成要件,故認為321構成要件中之306可以為
 著手~~

3部分三、學者固有主張~:
 間接點出了以267的不妥,次者針對321於相結合之部分為告訴乃
 論之罪(306及354)應以立法旨意為主要判斷,再者於競合論上
 本為特別關係以321竊盜罪之章節以為是用之下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準此,354及306縱不為告訴,但為加重之事由而非訴訟條件之
 欠缺
----->以上為小的胡說(let it be)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8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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