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的4跟5發生錯誤,在此加以更正,是阻卻毀損故意,多謝Q大提醒
2.就冰大大的問題提出個人見解如下
為何在例2沒有評價殺人未遂??
因為該殺人未遂指的是殺乙未遂,可是本來行為人的殺人故意是針對乙,經過我們對法律的解釋,為了要保障271的生命法益,而認為有殺人的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為該行為時只有1個故意,殺1個人的故意,因此我們只評價1個殺人既遂。
這類問題也是刑法固有爭議之1,跟擇ㄧ故意有相關,管見比較偏向黃榮堅老師的擇ㄧ論罪說,而應以行為人認知可能侵犯的法益個數來論罪!
也就是說,在審查對乙部分有無殺人未遂時,要認為沒有殺人故意(因為已經拿去用在丙身上了),所以根本就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必認為殺人未遂也該當然後再競合為一個殺人既遂!(否則1個殺人故意會分別被用2次)
否則就是要用法條競合,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殺人未遂,但只侵犯1法益,所以法條競合(類似實質補充關係但又不同)!
管見以為應以構成要件不該當來處理即可!以明確強調該故意只有1個,而不要分別被拿來用2次的區別(雖然法條競合也涵蓋這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