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抗辯得話:
1.甲對於本案件之結果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
->乃於醉態之下前跟部無法預見小偷侵門踏戶.而於醉態忘我之下所為之
不法行為根本沒有具其預見可能性之下故以刑法12條為之抗辯
2.8G大談到的德國刑法云之:麻醉狀態下之不法行為.由於我國刑法尚無規
定本犯罪類型.本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以為抗辯
學說見解上:
->有學者提出增訂刑法185-5以為自醉行為之構成要件
->亦又學者認為若逕適用如同德國刑法323條a之規定.可能應注意者.乃德
國刑法323條a之處罰法律效果對於重罪過輕.對於輕罪過重
3.在者若.原告以乃因為不法為客觀之.以客觀審主觀:即有責任為
主觀判斷之下必為提出行為人之行為行仍然為不法之下之時可依
實務見解:28-3816判例得以適用刑法19條責任減免為之抗辯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