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抗辩得话:
1.甲对于本案件之结果发生.没有预见可能性
->乃于醉态之下前跟部无法预见小偷侵门踏户.而于醉态忘我之下所为之
不法行为根本没有具其预见可能性之下故以刑法12条为之抗辩
2.8G大谈到的德国刑法云之:麻醉状态下之不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尚无规
定本犯罪类型.本依刑法第一条罪刑法定主义以为抗辩
学说见解上:
->有学者提出增订刑法185-5以为自醉行为之构成要件
->亦又学者认为若迳适用如同德国刑法323条a之规定.可能应注意者.乃德
国刑法323条a之处罚法律效果对于重罪过轻.对于轻罪过重
3.在者若.原告以乃因为不法为客观之.以客观审主观:即有责任为
主观判断之下必为提出行为人之行为行仍然为不法之下之时可依
实务见解:28-3816判例得以适用刑法19条责任减免为之抗辩
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
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
醉,实欲凭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固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
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祇因偶然饮
酒至醉,以致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
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
------->以上仅为敝人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