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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28 年 上 字第 2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10 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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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73 年 台上 字第 6037 號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
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
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所辯
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
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10 2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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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391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7 年 03 月 30 日
解 釋 文:
本夫撞見其妻與人通姦數次均予宥恕,嗣聽人言謂其妻與姦夫將有不利於
己之行為,始預購鋼刀俟其妻與姦夫在床上行姦時,一併殺斃,既與當場
激於義憤者有別,應依普通殺人罪論科。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10 2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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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5-10 20: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裁判字號: 28 年 上 字第 2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裁判字號: 73 台上 字第 603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11 16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
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
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所辯
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
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



 

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3916
解釋日期: 民國 37 03 30
文:
本夫撞見其妻與人通姦數次均予宥恕,嗣聽人言謂其妻與姦夫將有不利於
己之行為,始預購鋼刀俟其妻與姦夫在床上行姦時,一併殺斃,既與當場
激於義憤者有別,應依普通殺人罪論科。


上面三篇很受用,先感謝w大。^^
另外,w大在七樓留一段話:「且競合部分嚴重忽略法條競合與結合犯之意義與目的等均大不相同,能否貿然代換劃為等號?不無疑義」
我學了一個月的刑法,很多觀念還很困惑,如果問了笨問題,請別見怪呀,哈哈。表情
這邊想請教一下,據我知道的,法條競合有數種原則,例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重法優於輕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以及行為間之吸收關係,而這些原則都是基於同一個行為導致同時有數個法條得以適用,是以選選擇其一,來排斥剩下的法條。
我的疑問是,結合犯是將兩個獨立的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一個罪。那麼271、328與332不都是各自獨立的一個罪嗎?基於吸收理論,332的構成要件裡,已包含了271、328,為何用法條競合來處理,會不妥呢? 還是這裡應該用55條想像競合來處理才對?
可否指點一下喔,感謝感謝。表情


[ 此文章被sazon在2009-05-10 22:0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5-10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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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azon 於 2009-05-10 22: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上面三篇很受用,先感謝w大。^^
另外,w大在七樓留一段話:「且競合部分嚴重忽略法條競合與結合犯之意義與目的等均大不相同,能否貿然代換劃為等號?不無疑義」
我學了一個月的刑法,很多觀念還很困惑,如果問了笨問題,請別見怪呀,哈哈。表情
這邊想請教一下,據我知道的,法條競合有數種原則,例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重法優於輕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以及行為間之吸收關係,而這些原則都是基於同一個行為導致同時有數個法條得以適用,是以選選擇其一,來排斥剩下的法條。
我的疑問是,結合犯是將兩個獨立的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一個罪。那麼271、328與332不都是各自獨立的一個罪嗎?基於吸收理論,332的構成要件裡,已包含了271、328,為何用法條競合來處理,會不妥呢? 還是這裡應該用55條想像競合來處理才對?
可否指點一下喔,感謝感謝。表情


因為結合犯.不在競合論裡.而是罪數論裡的法律上包括一罪
刑法332條原係犯罪論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實質競合的範疇.而因刑事政策上
將其制定為法律上包括一罪之罪名.故行為人成立犯271及328乃認識上為數罪.而法
律評價上符合結合犯之要件.故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刑法332強盜殺人結合犯

應該是這樣吧~~表情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10 22:30 |
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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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azon 於 2009-05-10 16:1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謝謝你的解答,我有聽懂,呵呵。

不過,我還想問的是,除了以是否具備無期待可能性來判斷外,有沒有明確的、統一的官方說法?例如說到業務,就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說到相當因果關係,就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諸如此類的?

3Q 表情


Dear SAZON:

  斗膽以一法外人,狂犬吠月,略表淺見。

一,31上字1156: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
  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二,另,參見甘師體系行法各論卷一,頁50:義憤,乃指被害人先有不正(或不義)之行為,且該行為於客觀上
  就一般人而言,已達無可忍之刺激而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

  僅供您參考。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5-10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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