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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vickie1022 於 2014-03-01 13:18 發表的 : 早期實務見解,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若以次實務見解,可能成立174,但實務見解採形式客觀說,所以未點火就未達著手,只能算預備,174沒有預備所以不成罪通說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動的狀態,即使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知其中無人,不能以此適用174。通說採主客觀混和說,已達著手,點不著是障礙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