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不当得利)似乎是跟楼主的想法一致
小的建议您可以就本题请教补习班的老师^^ (或197有特别意旨不受总则不完成之限制???)
裁判字号: 88年台上字第2227号
案由摘要: 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返还不当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8 年 09 月 30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6 期 102-104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43、1013、1016、1017 条 ( 88.04.21 )
民事诉讼法 第 447、478 条 ( 85.09.25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为
特有财产,此之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除报酬本身外,以报酬所购买之物
或其他变换之物亦属之。
上 诉 人 张 雪 娇
被 上诉 人 邱 铨 德
右当事人间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返还不当得利) 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号) ,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两造于民国五十二年间结婚,被上诉人于五十九年间以伊于婚前在
第一商业银行彰化分行任职多年之薪资积蓄,购买坐落屏东县长治乡○○○段00-
00二、五八-五五六、五八-五六七、五八-五三九、五八-五六三、00-00
○、五八-六五八号土地七笔 (以下称系争土地) ,因伊未具自耕农身分,乃信托登
记为被上诉人名义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属伊之特有财产
,被上诉人未经伊之同意,擅自予以出售等情,依
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
诉人给付伊新台币 (下同) 一千五百万元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系争土地系伊自行
出资所购买,上诉人仅补助部分资金,伊已于六十二年以六万一千元售与诉外人吴刘
好意,并已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得款项部分交与上诉人,余均供家用,上诉人之
出资业已取回,不得再向伊为任何请求。且纵上诉人有请求权,亦已逾十五年,因罹
于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两造于五十二年结婚
,于五十九年间购买系争土地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又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以
其薪资积蓄购置,业据提出被上诉人填写之第一商业银行彰化分行行员储蓄存款取款
条、被上诉人致上诉人之信函为证,被上诉人对此等证物之真正不争执,观该信函之
内容,及被上诉人所填写之上开取款条记载﹁凭摺祈付新台币伍万伍仟元正﹂,其上
盖有该银行﹁现金付讫﹂章,并参以被上诉人就购地三千元犹须向朋友告贷,被上诉
人所辩系争土地系以其薪资购买,上诉人仅出小部分资金云云,要难采信。上诉人主
张购买系争土地所需资金五万五千元系其多年薪资积蓄之事实,堪信为真实。被上诉
人系于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分地一万四千元价格售予吴刘好意,得款六万一千元
,并于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有土地登记簿誊本可证,且为上诉
人所不争执,
上诉人系本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 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出售土地所造成
之损害,上诉人之此赔偿请求权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发生,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其消灭时效固不完成。惟查系争土地乃上诉人之积蓄所购,非其因劳力所得之
报酬,自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又两造未约定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应适用法定财产
制。系争土地乃两造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六条规定,应为两造之联合财产。又系争土地非为上诉人结婚时所有之
财产,乃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即非为上诉人之原有财产,而为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其所有而
信托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义,自无可取。是则被上诉人于六十二年间出售系争土地乃处
分自己之所有物,毋庸经上诉人同意,自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从而上诉人本
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出售系争土地所受之损害,显属无据,不
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为特有财产
,此之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除报酬本身外,以报酬所购买之物或其他变换之物亦属
之。查两造于五十二年间结婚,具有夫妻关系,系争土地系于五十九年间所购买,虽
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义,惟系以妻即上诉人所积蓄之薪资五万五千元购买,为原审所认
定之事实,果系如此,揆诸首揭说明,能否谓系争土地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而信托登
记为被上诉人之名义,即非无疑,乃原审认非上诉人之特有财产,据为上诉人败诉之
判决,是否允当,自有斟酌余地。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
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附上实务见解(最高判决)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