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年 判 字第 1194 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惟該項規定係因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所加以規定,故如當事人已對同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行
政法院認為該事件非屬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當事人對同一事件
始依行政法院之見解而提起確認訴訟,嗣因本院統一見解認為此種事件仍
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此種因當事人曾以撤銷訴訟提起救濟不為行政法院
准許後,始提起確認訴訟,尚難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而予允許,亦即不得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致之不利益,加諸於當事人
,而使當事人喪失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100 年 判 字第 1278 號
基於行政法院之完全審查權,行政法院得就行政行為之是否違法予以審查
,苟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與法有違,行政法院不得未加審查,即逕認違背
訴願決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違誤。
100 年 裁 字第 1904 號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
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抗告人等鄰近地區居
民,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
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100 年 裁 字第 1962 號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係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如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時,應可認已生合
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效果。
100 年 判 字第 1451 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係主管機關為達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範之管制目的
,以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或由主管機關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規制效力,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僅即時發生事實效
力之事實行為,是以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係請求為該法第 22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者,應係請求主管機關為
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
100 年 判 字第 1708 號
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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