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李宜珮、TJQAZ:
1.是針對【戡亂預匪再犯辦法】來解釋的:
因為當時正值【動員戡亂時期】,只要一有風聲~~~你的親人就會不見(也就是"白色恐怖時期")~~~~所以,當時只要其外在表示【都要很小心】!唱的歌有無隱射老蔣、寫的書有沒有批評老蔣...............,如果有,你就準備【人間蒸發】!
故該辦法【不討論法律保留】說:受刑人服完刑,如果其【思想仍未改善】~~~~繼續關!此乃僅依個人思想而予以處罰,非常不合理!
故大法官認為:人民內在精神活動,為憲法思想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縱使國家處於非常時期、而以法律規定予以限制,仍屬違反憲法所欲保障之【人性尊嚴】!故不論憲法怎麼修、法律怎麼改,思想自由之保障【均不受其影響】~~~~而為最低限度人權保障,不受憲法、法律之修改而影響!
2.有分成【積極主張】與【消極防禦】權利:
(1)積極主張:
乃是人民可積極要求國家【實踐保障其權利】的義務,故訴訟權、服公職權、受國
民教育,均是先有人民【積極請求、主張】,國家才會實踐
(2)消極防禦:
是指國家對人民行使任何作為,人民可以要求國家【停止其作為】來予以防禦其權
利;通訊監察是國家【積極密行】對人民的【隱私權】予以干涉(也就是監聽),人民
可要求國家【停止監聽】,來保障其權利!
3.所謂的第一次救濟,通認為是【司法救濟】: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七十七條: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任何救濟最終必須回歸司法!故像是"訴願"、"損失補償",均是【行政機關】的【內部救濟】,尚未符合憲法【須向司法提起救濟】的目的!
而國家賠償,乃是由司法確定國家【不法侵害】人民的權利,但是又如何!國家不法侵害你的權利又怎樣!所以,才會要求國家【處於侵害人的地位】,就其所侵害的部分予以補償,以達到人民請求救濟的【最終目的】~~~~所以才會是【第二次救濟】!
4.假處分是指:人民對國家【尚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或是【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如:機關以為人民有納稅之義務,而予以強制執行;但人民認為沒有此義務,卻造成其權利受侵害】。
如因此而進入法院進行審判,若人民因其權利受損,而導致【更不利的結果】,如:機關強制徵收人民財產,導致其家人【沒錢看醫生!】~~~此時,雖未確定機關的徵收行為合法、非法,但是基於【更重大的利益保護】,法院及課與機關【暫時】返還一定金額的義務,以【及時救助人民~~~~當然,這筆錢事後還會徵收回去】~~~此乃假處分!
5.法人,是屬一種【抽象擬制】的人格,乃是基於一種團體性質或經營管理而享有的權利, 故法人原則上除與自然人【性質上的差異~~~結婚、就學、參政........】外,其他的權利均有所相同。
公法人,乃於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是由法律設立而存在,並享有一定公權力的行使;所以公法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權限,而無需再適用ㄧ般法人格,再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