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03-25 22:11 发表的 :
『防止结果发生』不等于结果不发生,只要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
但为未遂也可以!
『结果之不发生』直接看得出,结果不能发生!
(拍谢,话说到一半,花就飞出去了.......)
个人以为,前后两段文字不能拆开看,他的意思是连贯的。
如果大大认为后段之结果不发生,是指构成要件结果不能发生,那么前段也应该同理认定。
(当然,这只是我的「个人见解」)
另参立法理由:
第二十七条
【条文】(0231031制定)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条文】(0940107修正)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理由】
一、为鼓励犯人于结果发生之先尽早改过迁善,中止犯之条件允宜放宽,爰参考德国立法例,将原规定改列为第一项,并增列「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等字样, 使准中止犯亦能适用减免其刑之规定。
二、按中止犯既为未遂犯之一种,必须犯罪之结果尚未发生,始有成立之可言。从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数人或教唆犯、从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须经其中止行为,与其他从犯以实行之障碍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为结果之发生或劝导正犯全体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虽非由于中止者之所为,袛须行为人因己意中止而尽防止犯罪完成之诚挚努力者,仍足认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参照德国之立法例,增订第二项规定,以杜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