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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要如何尋找?
我想要找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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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05 18:35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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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查那各做啥米
該不會您是位律師吧
律師應該自己會查吧
而且時間過那麼久
您該表明身分 讓人有幫您的理由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06 01:41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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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工具多
請您善用GOOGLE
滿好用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06 01:54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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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7年度律懲字第2號

被付懲戒人 許哲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許哲嘉不予懲戒。

  事 實

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理由略以:

緣案外人林春花、張文通二人於87、88年間分別交付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職員林秀雲新台幣將近2百萬元,委託林秀雲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惟悉數遭林秀雲偽造張文通、林春花署名、印鑑後予以盜領,迄90年9月26日張文通、林春花二人欲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領取存款時,始知上開存款已遭林秀雲盜領,林春花、張文通二人乃於91年3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提起返還存款之訴,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林春花、張文通乃於91年7月12日委任許哲嘉(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該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林秀雲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許哲嘉身為執業律師,明知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不得執行其職務,詎竟於91年10月8日復受林秀雲之委任,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擔任與委任人林春花、張文通有利害相反關係之被告林秀雲之辯護人,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3款之規定,應依律師法第3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哲嘉律師答辯意旨略以:

(一) 本件緣起於91年間張文通、林春花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返還存款事件(案號:91年度訴字第213號)敗訴後,因林春花與被付懲戒人為同村關係,且該案之關鍵證人林秀雲為被付懲戒人之小學同學,張文通、林春花乃希望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能幫忙找到第一審未出庭之林秀雲在第二審時出庭作證。被付懲戒人認張文通、林春花二人辛苦務農之積蓄,存進崙背鄉農會,卻遭到在崙背鄉擔任職員之姪女林秀雲擅自挪用,以致受損,依法崙背鄉農會自應因其為林秀雲之僱用人而與林秀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一審竟敗訴之原因在於關鍵證人林秀雲未於第一審時出庭證明自己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自挪用其姑姑林春花、姑丈張文通存款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因自認與林秀雲為同村且為小學同學之情誼,應能勸林秀雲在第二審時出庭陳述事實經過,以證明其姑姑林春花、姑丈張文通知存款確係遭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自挪用,俾能在第二審贏回訴訟之考量下,乃接受張文通及林春花之之委任。

(二) 被付懲戒人接受民事第二審委任後,即透過關係找到斯時居住在台中市之林秀雲,並與之相約見面,待被付懲戒人聽聞林秀雲述說案發經過並表示其刑事犯罪部分早已向調查站自首以後,被付懲戒人乃請求林秀雲出庭為張文通及林春花作證,林秀雲當場即答應,亦確實在民事第二審出庭作證,其證述亦係有利於張文通及林春花,僅因該案之承審法官不採信林秀雲之證詞,故該案二審仍不幸敗訴(提出附件一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三) 又因林秀雲於民事第二審作證完後,於搭被付懲戒人自小客車返回台中市途中稱,其刑事犯罪部分已向調查站自首,案件也已繫屬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並表示既然被付懲戒人已知道其犯罪經過,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基於同學情誼為其辯護,向法院求得較輕之刑度,斯時被付懲戒人固有閃過受林秀雲委任是否妥當之念頭,惟心想林秀雲自首犯罪(嗣經調查不符自首要件,而係自白),此乃有利張文通、林春花民事部分之事實,而未有損害張文通及林春花之情形,及思及林春花及張文通民事部分並未起訴林秀雲,二者應非屬同一案件,又能幫忙找到小學同學等情狀,乃接受林秀雲之委任擔任其辯護人,而在該刑事案件中,被付懲戒人亦確實在林秀雲自白犯罪之前提下,為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法律構成要件上提出辯護,並未有要求林秀雲翻供或替其否認犯罪事實而致張文通、林春花民事案件可能受不利影響之情事發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足稽(如附件二)。

二、本會查,被付懲戒人許哲嘉先後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返還存款訴訟事件,受當事人林春花、張文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受被告林秀雲委任為辯護人,已據被付懲戒人承認不諱,並有上開案(事)件各該判決及委任狀影本可稽。次查,上開91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事件當事人分別為林春花、張文通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上開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當事人(被告)為林秀雲,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與林秀雲顯非同一人,核與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之要件不相符,且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款「以現有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規定亦不相符合。惟按「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3款及第4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第2款規定意旨,基本上在禁止律師受有利害衝突之當事人委任,要求律師應充分保障委任人之權益,此一職責不得因其他當事人之委任而受影響,著重委任人之利害關係是否有所衝突,與同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同,並不以當事人間互提訴訟構成對造為必要,亦不以一事件訴訟結果是否對於他事件當事人是否不利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張文通、林春花係林秀雲涉嫌侵占客戶存款之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之被害人,在「張文通、林春花對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與「林秀雲涉嫌侵占客戶存款刑事案件」兩個事件中,雖然當事人不同,但就委任人張文通、林春花而言,其另受林秀雲委任為辯護,相互之間利害關係要屬相反,縱使張文通、林春花未對林秀雲提起訴訟,或嗣後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有利於張文通、林春花,均不影響是否違反該第2款之認定。是故,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惟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易言之,須情節重大始構成懲戒之事由,所謂情節重大,自應以具體個案中就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是否充分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等各情節綜合判斷之。本件被移送人在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為保護張文通、林春花合法之權益,乃透過同學關係積極找尋林秀雲出庭作證,並要求林秀雲據實陳述,俾便民事訴訟發現真實順利進行,解決張文通、林春花與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間之爭議,以利法院結案,其動機尚屬善良,目的正當。又另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因林秀雲委任被移送人為辯護人時,早已向警局自首(按:嗣後法院認定自白),被移送人並無教唆林秀雲翻供或隱匿或偽造證據等行為,僅就林秀雲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要件及要求科刑範圍方面辯護,陳述法律意見,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可憑,對於委任人權益之保障,並無任何減損,經核其所涉情節尚非重大,自不符合上開律師法第39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不予懲戒。爰經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蘇友辰

委員 陳吉穗

委員 金鑫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德昇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吳光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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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Love_song) | 理由: 你是好心人XD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06 0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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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樓上的大大你! 然後我不是律師=.=這是老師要我們做的一篇跟倫理有關之報告! 真的很謝謝你!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10 2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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